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8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索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索某某的父亲索某甲转入的5万元是系索某某父亲在订婚宴上给付的彩礼。上诉人已经在一审的庭审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索某某答辩称:钱是我俩登记之后给的,不是彩礼钱。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孟某某提交居住证明1份,证明双方从2015年6月分居至今,在孟某某起诉被驳回后依然分居。索某某辩称第一次起诉之前没有分居。一审法院从居住证明中无法认定双方分居时间。2、孟某某提交支付宝记录打印件2张(记录3笔),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孟某某向索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11000元用于索某某消费。索某某辩称这11000元是孟某某的母亲给结婚买三金用的。一审法院认定婚后孟某某给索某某分3次支付宝转账共计11000元事实成立。3、孟某某提交其舅舅关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5年4月6日双方定亲时索某某父亲索某甲给了孟某某一张银行卡,当时表示卡内有5万元作为彩礼。索某某辩称不属实,银行卡是婚后给的是买车钱。一审法院依据孟某某亲属出具的书面证言无法认定该银行卡给付时间及卡内金额的性质。4、索某某提交其父亲索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证明索某甲给孟某某转款5万元用于双方买车。孟某某辩称该5万元是彩礼。一审法院只能认定索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于2015年4月18日转账给孟某某名下卡内5万元事实。5、经本庭要求,孟某某自行调取其名下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4月18日,索某甲转入50000元;2015年5月20日,POS交易消费每笔5000元,共10笔。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某、索某某于2015年4月8日登记结婚,未举办婚礼,孟某某自认从2015年6月即分居,虽索某某不认可分居时间,但索某某承认婚后居住在孟某某弟弟的住房,该种情况可推断,双方一起生活时间应很短暂,婚后无子女,现孟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索某某同意离婚是以返还共同财产为条件,综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现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至于索某某父亲索某甲转款5万元给孟某某的性质认定问题,转款时间在结婚登记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彩礼,即使是彩礼,该5万元直接转入孟某某名下,也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认定该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孟某某在自认的分居时间前将该5万元分十次转出,无证据表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花销,故孟某某应将共同财产属于索某某部分返还。而孟某某婚后转款给索某某的11000元,索某某亦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花销,故索某某应将11000元属于孟某某部分返还。综上,便于执行,认定孟某某直接给付索某某共同财产195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索某某离婚;二、原告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索某某共同财产195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父亲索某甲转款5万元应为彩礼款的上诉请求,未能充分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该款项的转款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后,故一审法院结合该款项的转出时间及上诉人自认的分居时间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由上诉人部分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吴永梅审判员 洪 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