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菊贤与张永勤、黄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贤,张永勤,黄燕花,渑池中原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202号原告:张菊贤,女,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永勤,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黄燕花,曾用名XX芳,女,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渑池中原医院。住所地:渑池县陈村乡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573590589K。法定代表人张永勤,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希,男,1960年3月3日生,汉族,系渑池中原医院行政副院长,住河南省渑池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矿兴,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系渑池中原医院职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特别授权。原告张菊贤与被告张永勤、黄燕花、渑池中原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波、被告渑池中原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希、刘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勤、黄燕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永勤、黄燕花共同偿还其借款6.05万元及利息;2、被告渑池中原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永勤在卢氏县成立了“凌信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融资、借款担保等业务。被告张永勤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分五次向其借款1万元、1.5万元、1.1万元、2万元、1.5万元,合计:7.1万元。约定月息均为1.5分,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凌信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书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张永勤仍下欠其借款本金6.05万元及利息。被告黄燕花作为被告张永勤的合法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2017年4月19日,被告张永勤再次签订书面协议,承诺2017年6月20日前还本付息,被告渑池中原医院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现已逾期,但被告均不还款。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永勤、黄燕花均未答辩。被告渑池中原医院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他们医院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凌信公司与渑池中原医院法人都是张永勤,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张永勤先后五次向原告张菊贤借款1万元、1.1万元、1万元、2万元、1.5万元,合计:6.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五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5‰;同时约定借款到期若被告张永勤不能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一切责任由卢氏县凌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款,2017年4月19日,被告张永勤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利率为1.5%.被告渑池中原医院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一笔1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2月5日;第二笔1.1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5月21日;第三笔1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5月30日;第四笔2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3月12日;第五笔1.5万元借款,被告张永勤在2016年1月25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11月7日、2017年1月23日分四次分别偿还本金3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5500元,尚欠9500元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4月11日。现对下欠6.0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永勤与黄燕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张菊贤与被告张永勤、卢氏县凌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被告张永勤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第二、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永勤与黄燕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燕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燕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渑池中原医院在还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盖章,虽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合同也未约定具体担保期限,但还款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在2017年6月20日付清,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来院起诉,未超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渑池县中原医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勤、黄燕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菊贤借款本金6.05万元及利息(第一笔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二笔1.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三笔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四笔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五笔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息至2016年1月25日;从2016年1月26日起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息至2016年8月1日;从2016年8月2日起以1.1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息至2016年11月7日;从2016年11月8日起以1.0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息至2017年1月23日;从2017年1月24日起以95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渑池中原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