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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唐学贵与何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贵,何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919号原告:唐学贵,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蓉,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唐学贵与被告何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告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唐学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涉及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将位于蓬安县相如镇抚琴大道世纪广场电梯公寓11楼3号房屋一套交由原告装修。装修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90000元,约定2016年4月还款40000元,其余尾款50000元在2017年3月1日前付清。然被告夫妇向原告给付40000元后不再履行归还欠款义务。现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学贵为被告何蓉装修其所有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抚琴大道世纪广场电梯公寓11楼3号房屋。2016年2月16日,被告何蓉向原告唐学贵出具《装修款欠条》一张,载明“今何蓉欠到唐学贵为其装修自己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抚琴大道世纪广场电梯公寓11楼3号房装修款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元整),我将在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其余尾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在2017年3月1日前付清。属实。欠款人:何蓉时间:2016年2月16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有50000元尾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唐学贵为被告何蓉装修其所有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抚琴大道世纪广场电梯公寓11楼3号房屋,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诚实履行,唐学贵适当地完成装饰装修工作,被告何蓉应当按约定支付装饰装修款项。2016年2月16日何蓉向唐学贵出具装修款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唐学贵完成装饰装修工作予以认可,并进行结算。何蓉应当按照《装修款欠条》上约定的时间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40000元,其余尾款5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仍持有欠条,被告未提供已支付款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有装修款50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采信。现《装修款欠条》上约定尾款50000元的支付时间已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学贵支付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学文人民陪审员  郑甫斌人民陪审员  蒋树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