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宋淑华与武学义、武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华,武学义,武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2653号原告宋淑华,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被告武学义,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孝义市。被告武彩虹,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孝义市。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宋淑华与被告武学义、武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学义、武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华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武学义因业务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武学义名下账户。被告武学义在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约定本息共计688500元。自2015年5月后,被告武学义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武学义仍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325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拖欠借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为5471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学义、武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武学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因本人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宋淑华女士借款688500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3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4日(全部还完),还款方式:2014年7月20日还款25500元,2014年8月3日还款12750元,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每月还款12750元,2015年7月4日还款510000元。被告武学义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当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6695向被告武学义的银行账户×××*****9168转账支付5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武学义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通过上述账户分别向原告偿还25500元、12750元、12750元、2550元、10000元、117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85250元。被告武学义与被告武彩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03250元,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武学义向其借款510000元,有借条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为凭,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武学义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3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武学义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10000元×24%=122400元,核减被告武学义已偿还的85250元,被告武学义还需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37150元。原告与被告武学义在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武学义应支付借款510000元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武彩虹与被告武学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武彩虹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武学义、武彩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被告武学义与被告武彩虹应共同向原告宋淑华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37150元及以借款5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学义与被告武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宋淑华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37150元及以借款5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淑华负担965元,由被告武学义与被告武彩虹共同负担9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亚妮人民陪审员褚丽琴人民陪审员那海珊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贾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