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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定琼与刘林涛、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定琼,刘林涛,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393号原告杜定琼,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林涛,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莉,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杜定琼与被告刘林涛、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林涛、被告刘莉因下落不明,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仍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林涛、刘莉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定琼诉称,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息1分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林涛、刘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楠茂织造有限公司经营者,与二被告相识。2010年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二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定琼人民币100000元,按月息1分2利息计算。因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归还100000元,对尚欠的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标准。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林涛、刘莉因下落不明,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仍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涛、刘莉偿还原告杜定琼借款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林涛、刘莉给付原告杜定琼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率1分2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刘林涛、刘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定琼11**元,向本院缴纳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正审 判 员  XX人民陪审员  尹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