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5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玉敏与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敏,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5572号原告:王玉敏,女,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18号1号楼3单元23层2302号。法定代表人:董保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玉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订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宣传到被告处了解房产事宜,被告向原告承诺相关房产很快会有合法手续,让原告放心购买,于是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预交购房订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据,并盖有公章。原告在家等被告通知有半年之久,仍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或被告向原告出示该房产的相关合法手续,被告均没有明确答复,被告拖延处理长达二年之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具有收取原告购房订金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收据》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收到王玉敏交来预订卧龙花园5号楼11楼东户144㎡人民币10000元,收款人为“唯美”,收款单位处加盖“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据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原告据此称:2015年7月份通过被告散发的宣传单,原告了解到被告有个楼盘叫卧龙花园,2015年7月30日在陇海××××路交叉口西南角被告施工现场办公室,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订金1万元,是现金交付,原告交订金的时候卧龙花园只盖了一层,后来经原告多次查看,工程一直没有进展,被告也没有通知签订正式合同,被告违约,要求被告退还订金一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0元购房订金。被告自2015年7月30日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订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敏退还订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