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诉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马某某1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和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马某某1,和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29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某,男,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生于1983年12月5日,住甘肃省广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法定代表人马进忠,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喇志刚,该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宋正统,和政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宁,和政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某1,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生于1993年12月1日,住甘肃省和政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2,男,农民,小学文化,生于1967年9月16日,住甘肃省和政县。原审被告和政县公安局。上诉人马某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7)甘290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马某某某与第三人马某某1父亲马某某2签订租赁协议,马某某某租赁马某某2位于和政县城关镇天合商贸城菜市场口的一间商铺用于经营饭馆。该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得随意转让其租赁房屋”。后原告由于经营不善,马某某某多次与马某某2商议将该商铺转租,均未果。2017年3月7日20时许,马某某某又来到马某某2家中协商转租事宜时,双方发生争吵。后马某某某离去时从通往一楼楼梯上摔倒,马某某2便向被告和政县公安局报警,该局城关派出所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理。马某某某被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一、轻度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右顶部、右额部);二、颈2、3椎体融合。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4553.9元。2017年4月24日,和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和公(城)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马某某某所称的其被马某某1推倒在楼梯上的事实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相互矛盾,故马某某1故意推搡马某某某倒在楼梯上致其受伤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马某某1不予行政处罚。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和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关派出所”作出的和公(城)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案接警后城关派出所出警调查符合公安部《110接出警工作规则》规定的”就近处警原则”,被告有权对本案所涉报警事件进行调查、询问、调解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的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只能作出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轻的警告和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是对相对人权益影响更为微小,故城关派出所有权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被第三人马某某1推倒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城关派出所作出和公(城)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马某某某诉称:首先,从事实角度而言,被上诉人马某某1致伤上诉人的事实确实存在;其次,本案证人均属直系亲属,亲属间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各证人对上诉人摔伤的细节陈述不一,从这些证言的瑕疵可以断定其虚假性,认定上诉人自己滚下楼梯,不合常理;第三,上诉人在临夏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政县公安局干警看望上诉人时明确表态:”你是受害人,好好治疗,我们会公正处理你的案子......”,可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对我连人体损伤鉴定都没有做,还让被上诉人马某某1逃避法律制裁,实属不该。综上,被上诉人马某某1致伤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城关派出所辩称:该案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某某1未作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其没有推上诉人马某某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马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请求撤销和政县公安局作出的和公(城)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处罚决定;二是请求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45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结合本案,2017年3月7日20时许,和政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令就近警力即城关派出所先期处置。城关派出所经调查,马某某某所述的其被马某某1推倒在楼梯上的事实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1不予处罚,其处罚并无不当。故,马某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行政执法主体是城关派出所,城关派出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虽然将城关派出所追加为被告,但是和政县公安局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原告进行释明,违反法定程序,在此予以指出,但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影响。关于马某某某请求马某某1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城关派出所作出的和公(城)不罚决字[2017]02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玲审 判 员 袁 胜代理审判员 苏小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凯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