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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麻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1466号原告麻某某,男,生于1938年7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42年1月2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麻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麻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子。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90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凤翔县虢王镇虢王村*组**号,系陕CXM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号绿洲锦园**号楼*层。法定代表人乔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敬,系公司员工。原告麻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孟子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刘某某起诉称,2016年11月26日12时30分许,麻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刘某某)沿岐山县蔡家坡镇金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九组路口段左转弯时与沿金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陕CX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我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以岐公交认字【2016】第15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我们受伤后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抢救住院治疗,麻某某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高血压病。刘某某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耳撕脱伤;3、高血压病3级;4、多发腔隙性脑梗塞;5、脑萎缩。我们经住院治疗,现伤情基本好转后出院。另查,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陕CXM7**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2908.32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9395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原告麻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岐公交认字〔2016〕第1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麻某某的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出院记录一组;3、麻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一份;4、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各一份;5、麻某某的护理人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麻军军出具的收条一份;7、收款收据及照片各一份;8、刘某某的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出院记录一组;9、刘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一份;10、刘某某的护理人李凤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谢某某答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两原告受伤也是事实,我已给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9395元。因为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我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一组;3、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认可,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原告麻某某和被告谢某某的车辆定损单复印件各一份;2、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抄件各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2、3、5、8、9、10号证据,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4、6、7号证据,被告谢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认为护理天数及后续治疗费偏高,对其余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只有答辩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对4号证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认为请求过高,经审查,应酌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认为保险公司已对该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有书面定损单,故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已定损,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谢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均持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予以定损,且定损金额大于该票据上的金额,故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电动三轮车已报废,且购买新车时花费了3000元,保险公司定损偏低,故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仅证明其对事故车辆以旧换新的花费,无法证明该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故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26日12时30分许,原告麻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刘某某)沿岐山县蔡家坡镇金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九组路口段左转弯时与沿金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陕CXM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以岐公交认字【2016】第15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原告麻某某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高血压病。原告刘某某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耳撕脱伤;3、高血压病3级;4、多发腔隙性脑梗塞;5、脑萎缩。经住院治疗,两原告伤情基本好转后出院。2017年4月27日,原告麻某某的伤情经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麻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测量计算,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麻某某后期取除右髌骨内固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圆(¥:7000元);3、被鉴定人麻某某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2908.32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395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表示不追究麻某某的赔偿责任。另查,1、陕CXM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谢某某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5日24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6日24时止。2、两原告在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谢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93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麻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刘某某)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被告谢某某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该肇事车辆由被告谢某某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负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麻某某、刘某某的损失为59508.32元,其中:1、医疗费。原告麻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在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合计27490.32元(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9395元),原、被告提供了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护理费。虽被告对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天数有异议,认为偏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且被告对护理标准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0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的请求、营养费2550元的请求,两被告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对于原告麻某某的伤残赔偿金4698元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6、对于鉴定费2400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是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7、对于原告麻某某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请求,被告对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偏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交通费。因原告去宝鸡做司法鉴定的交通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对该项请求,结合两原告出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20元。9、原告麻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交了其电动三轮车以旧换新的收款收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结合保险公司定损单,对该请求应确定为1800元为宜(车辆损失1650元;施救费150元)。综上,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518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8718元;财产损失赔偿1800元)。根据原告麻某某、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麻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即17394.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912.19元(含被告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395元);二、驳回原告麻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麻某某、刘某某承担549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孟子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