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芮茂行(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赛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茂行(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上海赛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芮茂行(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剑,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于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芮茂行(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茂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赛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茂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赛太公司向芮茂行公司退还货款14,010元,并按10倍价款支付赔偿金140,100元。事实和理由:系争产品“纤姿兰酵素(发酵型果蔬汁饮料)”为台湾进口产品,赛太公司在该产品外包装的原始标签外另行加贴钠含量为“0”的标签,系在明知该产品钠含量非为“0”的情况下作虚假标示,其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构成误导,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退款并赔偿。赛太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系争买卖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钠含量的标签存在问题不代表食品本身存在问题。芮茂行公司曾经是系争产品经销商,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的适用主体,并且芮茂行公司也明知系争产品需要稀释后饮用。请求维持原判。芮茂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赛太公司向芮茂行公司退还购货款14,040元;2、赛太公司按商品价款十倍向芮茂行公司赔偿140,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8月7日、8月27日、9月28日、11月13日,芮茂行公司向赛太公司购买“纤姿兰酵素(发酵型果蔬汁饮料)”合计27瓶,每瓶净含量720毫升,合计支付价款14,040元。该商品包装盒及瓶身所贴标签标示的“营养成分表”显示,钠含量为每份(30毫升)0毫克。该商品原产地台湾,由赛太公司进口并销售。2015年底,因该商品标签存在瑕疵,经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责令整改,赛太公司将该商品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更改为“钠:4.0毫克/30毫升”,并重新备案。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的要求,但标识错误并不等同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涉案食品营养成分中钠含量应标示为4.0毫克/30毫升,实际却标示为0毫克/30毫升,存在标示错误。但钠作为常见的营养成分,其存在4毫克/30毫升的误差,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影响食品安全的结论。故芮茂行公司仅以标签瑕疵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据此要求赛太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芮茂行(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计1,694元,由芮茂行(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事实也没有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芮茂行公司原系赛太公司以“兰心”为商标的系列产品的经销商,经销的产品包括系争“纤姿兰酵素(发酵型果蔬汁饮料)”。2、2013年9月18日,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卫生证书》,认定赛太公司进口的“纤姿兰酵素(发酵型果蔬汁饮料)”等2种产品所检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二审中,芮茂行公司陈述系争产品尚有7瓶没有食用,且均已过保质期。赛太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愿意接受芮茂行公司剩余7瓶已过保质期产品的退货,但应是未开封使用过的产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对赛太公司该批次进口的“纤姿兰酵素(发酵型果蔬汁饮料)”等2种食品进行相关项目检验后曾出具《卫生证书》,认定“纤姿兰酵素(发酵型果蔬汁饮料)”等2种食品所检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诚然,考量作为产品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除了要求食品本身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其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等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赛太公司将系争产品的原始标签中钠含量的标注数据作了更改,使系争食品的标签成为瑕疵标签,但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食品中钠含量每百克或百毫升小于等于40毫克的,可以标示为极低钠,因此系争食品的实际钠含量4mg/30ml属于极低钠,按规定食用对人体健康尚不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加之目前并无证据表明系争产品尚有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故可以认为系争产品仍属于安全食品。赛太公司擅自更改食品标签的行为虽然一定程度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尚不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赛太公司已经根据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求对瑕疵标签进行了整改,芮茂行公司也已经对所购买的大部分系争食品作了处理,故芮茂行公司仅因为系争产品标签瑕疵要求赛太公司退还货款并按照10倍货款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赛太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愿意接受芮茂行公司剩余7瓶已过保质期但未开封使用产品的退货,此系赛太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芮茂行公司则需向赛太公司退还剩余7瓶未开封使用的“纤姿兰酵素(发酵型果蔬汁饮料)”,若数量不足则每少一瓶扣减退款520元。综上所述,由于赛太公司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导致芮茂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被改判,此不属于原审判决的差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二、上海赛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芮茂行(北京)科贸有限公司退货款3,640元;三、芮茂行(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赛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净含量为720毫升的“纤姿兰酵素(发酵型果蔬汁饮料)”7瓶;四、驳回芮茂行(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芮茂行(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芮茂行(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3,308.15元,上海赛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9.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王亚勤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