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艳、赵永平与被告王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艳,赵永平,王国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2775号原告:李春艳,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赵永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身雷,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均,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谦,杉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艳、赵永平与被告王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艳、赵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身雷、被告王国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艳、赵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0.5万元系杨和余出资),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2.5万元。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国均答辩称:原告向被告转款1.5万元是事实,但属于合伙人支付合伙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转款1万元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9日,原告李春艳、赵永平给被告王国均账户存入1.5万元,其中:5000元系案外人杨和余出资;2016年8月22日,原告赵永平1给被告王国均转账1万元。另查明:自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杨和余等合伙联运西充县城至太平场镇农村道路旅客运输,其间,合伙人购买牌照为川R**小型客车用于西充县城内免费接送乘客。2016年8月18日,被告王国均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再查明:被告不服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31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上述状中称“李春艳于2016年8月19日给王国均转款1.5万元,是因为李春艳2015年6月购买新车在王国均处借款1.5万元,是还款凭证而非借款凭证。”。被告对案涉转账10000元在口头答辩时不予认可,在举证质证阶段陈述是往来款,在辩论阶段陈述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原告应承担的交警大队要求支付的部分保证金。本院认为,1、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虽原告未提供借条类依据,但提供有银行存款、转账凭证,同时在庭审中被告王国均承认收到原告案涉款项2.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存款、转账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2.5万元借款为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原告应承担的款项,对此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车辆(车牌号为川R**)为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车辆,同时被告对其中1.5万元抗辩理由与其在另案(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1957号民事案件)的上诉状中陈述该1.5万元为还款的说法不一致,对另一10000元的陈述在口头答辩、法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中各不一致,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推定被告试图掩盖其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资金占用利息应为: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主张漏列原告的问题,虽然二原告向被告转款的1.5万元中0.5万元系案外人杨和余出资,但向被告转款是以二原告的名义,至于在被告返还借款后,二原告与案外人杨和余如何处理返还的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国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春艳、赵永平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国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