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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战旗分社与尹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战旗分社,尹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3688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战旗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战旗镇场镇。负责人:谭培培,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男,羌族。被告:尹顺军,男,汉族。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战旗分社与被告尹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顺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24日被告尹顺军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元,期限至2005年2月19日,借款后,借款人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63‰计算,从贷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被告尹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但于开庭前到庭陈述: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是他们弄好了喊我去盖章、盖手指印的,钱我根本就没看到,是给别人贷的。我现在也没有钱,要还这个钱的话,肯定也只有到过年之前了,我也只能看给他们分期还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2月20日,被告尹顺军向原告提交书面借款申请,申请借款29000元用于养殖,经原告同意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章捺印,确认向原告借款29000元,期限从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5年2月19日,月息6.63‰。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1张,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1张,被告尹顺军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尹顺军在借款借据上签章捺印,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尹顺军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被告认可在借款借据上签章捺印,但辩称钱是帮他人贷,且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尹顺军未依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尹顺军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尹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战旗分社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6.6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尹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艳人民陪审员  何明科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