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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鸡泽县人,住本村。2017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3月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在鸡泽县吴官营乡吴官营村徐某甲承包的金钻KTV内,因张某、崔某等五人在该KTV内唱完歌后结账时张某声称KTV以前老板金某甲欠其钱而要求顶账,遭到KTV徐某甲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徐某甲与崔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将崔某眼部打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