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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雍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坚,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安源区,现住本市安源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雍富舜,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蔼、朱三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坚及其辩护人雍富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雍坚酒后来到本市安源区凤凰街跃进南路新世纪大酒店退领押金,其间,与被害人谭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在酒店门口进行调解时,雍坚因不满谭某的态度,右手握拳打在谭某的嘴上,谭某的两颗牙齿脱落。经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雍坚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雍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雍坚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被告人雍坚主观上不具有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其行为应以故意伤罪定罪量刑,而非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雍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已年满60岁,且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结合其犯罪情节及和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雍坚酒后来到本市安源区凤凰街跃进南路新世纪大酒店退领押金,其间,与被害人谭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在酒店门口进行调解时,雍坚因不满谭某的态度,右手握拳打在谭某的嘴上,谭某的两颗牙齿脱落。经鉴定,谭某因外伤致上唇挫裂伤、右上中切牙及侧切牙外伤性冠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谭某陈述,证实他是萍乡市安源区新世纪酒店保安。2016年11月15日14时左右,一名中年男子来到酒店前台,他就问该男子有什么事?该男子说过来退押金。他叫该男子等下。该男子可能是因为喝了酒的原因,神态比较急躁,在那里大声叫喊。因为前台的工作人员也忙,他跟该男子说要有先来后到,随后他离开前台去了客厅。之后前台将押金退给了该男子。该男子走到客厅,问他是做什么的。他说是这里的保安。男子听完就骂他,并抓起身边的椅子向他砸过来。他躲开没有被砸到。他说了该男子几句,男子就想找东西打他,但是没有找到。他就跟男子道歉,并将男子劝到酒店门口。之后同事叫他先回避下,他就到酒店二楼。下午15时左右,酒店经理来二楼叫他,说男子还在楼下,还用车把酒店大门给堵了。他跟经理说这事不要找他,有事打110。经理说不会有事,他和经理一起下楼。随后他再次跟男子道歉。男子的弟弟也在场。他站在酒店门口不出声,突然有人一拳打在嘴上。随后他倒在地上,用手捂着嘴,血从嘴里流出来,且感觉身体不舒服。之后去医院检查,发现两颗门牙被打脱落。2.证人雍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左右,他去新世纪大酒店给母亲预订2016年11月15日的生日酒席。2016年11月15日来新世纪大酒店时,酒店工作人员说酒店停电,做不了酒席,一号公馆也是他们老板开的,可以去那边做酒席,还说派一辆中巴车给他们送客人。从一号公馆做完酒席回来后,他哥哥雍坚去新世纪大酒店退押金。不久,他接到雍坚打电话说保安说要打死雍坚。他马上去了新世纪大酒店,当时保安已经走了。于是,他和雍坚找到酒店工作人员要说法。酒店工作人员叫来大堂经理,他和大堂经理说要保安出来向他哥哥道歉。保安过来后不肯道歉,还说没事了。他哥哥不肯,就和保安争吵的越来越激烈。接着他哥哥朝保安嘴上打了一拳,保安躺在地上不起来。后来,大堂经理报了警。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他和谭某是同事关系。2016年11月15日14时30分,在新世纪大酒店门口空地上,他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朝谭某嘴巴打了一拳。谭某嘴巴出了血,牙齿被打掉两颗。4.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13时40分许,有位客人来新世纪大酒店退定金。当时她正在给别人点菜,保安就喊了她一句。她赶快跑过去给这个客人退定金。给客人退完定金后,客人拍了几次桌子,保安就说了一句“要有先来后到,不要急”。客人问保安是什么人?保安说是这里的保安。然后客人就骂保安,还拿凳子打保安。她们出来制止了两人对骂。接着客人打电话喊了人来。10分钟左右后来了两个人。于是大堂经理叫保安出来和客人调解。调解过程中客人朝保安嘴巴打了一拳,保安躺在地上没有动,然后她们报了警。5.证人涂某证言,证实她是安源区新世纪大酒店大堂经理。2016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她接到同事电话说酒店保安和顾客发生了纠纷,叫她过去处理一下。14时左右,她到达酒店看见顾客在门口,并且开车将酒店大门给堵住了。她上前跟顾客道歉,并询问同事到底怎么回事。同事告诉她是顾客来退押金,前台服务员罗某因有其他事忙,就要保安叫顾客稍等。顾客可能喝了酒,情绪比较激动,说保安服务态度不好,和保安争吵起来。随后顾客抓起椅子向保安砸过去,嘴上还说要砸死保安。当时工作人员在旁边劝住了他们,椅子没有砸到保安。随后顾客打电话叫来了兄弟,说是退押金受了气。之后顾客弟弟开车过来,将酒店大门堵住。她了解情况后,向顾客道歉,但是顾客一定要保安来道歉。她将保安叫下来后,工作人员用尽方法跟顾客赔礼道歉,顾客就是不接受,还企图打保安。她上去抱住顾客,继续赔礼道歉。15时左右,他们想顾客心理应该消气了,也没有对其有太多的防备,顾客突然朝保安打了一拳,保安后退几步躺在地上,嘴里有血流出。她就报了警。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罗某、涂某均辨认出雍坚是2016年11月15日打伤其同事谭某的人。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雍坚指认萍乡市安源区新世纪酒店门口即是其与谭某发生纠纷的地方。8.(安)公(司)鉴(损)字[2016]5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因外伤致上唇挫裂伤、右上中切牙及侧切牙外伤性冠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萍乡市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病情介绍,证实谭某因上唇挫裂伤、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外伤性冠折、高血压病,入院后予以抗感染止血消肿支持对症治疗,待患者肿胀消退后行残根拔出术及择期行义齿修复术,住院期间费用八千元左右。10.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雍坚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雍坚的相应供述。另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凤凰派出所出示的归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雍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雍坚亲属雍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谭某人民币10,000元,谭某对雍坚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2016年11月28日谭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10月24日,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雍坚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雍坚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寻衅滋事罪从主观方面来看,是通过自己的行为滋生事端,公然蔑视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从而达到寻求精神上的刺激、逞强称霸等目的,即通常所说的“无事生非”。本案起因系被告人与受害人因退押金而产生口角,进而演变成肢体上的冲突,被告人从始至终都没有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等故意,故被告人雍坚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并没有特定对象,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人雍坚并未借着酒劲打人毁物、滋生事端,不管是发生口角还是动手打人,自始至终都只针对被害人一人,并没有危害到社会秩序,也没有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坚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确,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雍坚系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雍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雍坚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关于辩护人还提出建议对雍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雍坚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德 建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欧阳嘉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