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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执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海涛、邢莹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涛,邢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字第3268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涛,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青岛东方宏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住胶南市。被执行人:邢莹莹,女,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原籍聊城经济开发区蒋官屯街道李皮村42号,住青岛胶州市。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的(2016)鲁1502民初5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法律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该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邢莹莹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比亚迪车一部。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为2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