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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云正、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云正,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云正,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现住乌克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王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含焰,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火其,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云正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山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云正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丘山公司返还徐云正人民币3805811.58元,驳回丘山公司的反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诉争33份提单项货物以及丘山公司相对应的付款均与徐云正存在关联”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徐云正与丘山公司部分汇款时间在《联合出口合同书》之前,但丘山公司系专门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其向有关企业汇款不能认定为就是接受徐云正的委托,并且合同签订之前的汇款是仿皮服装的定金。因国外汇款有额度限制,一次性无法汇款200万定金,故在此之前预先部分支付。其次,丘山公司与杭州哈姆宁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姆宁公司)签订的《联合出口合同书》和丘山公司与徐云正签订的《联合出口合同书》是二份完全独立、没有任何联系的委托出口代理合同,合同条款也明确为支付装饰布等产品货款,运费的义务人为哈姆宁公司,合同中并未注明徐云正是真正的收货人或者货款、运费的实际支付人。提单通知人的信息应由丘山公司提供,丘山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货物进出口代理业务的企业,在同一个时间段内向同一地点代理出口货物是正常的,并且提单正本是提货人提取货物的凭证,提单本身并不能证明徐云正本人已经收到争议的33份纺织品提单项下的货物。且60份提单均属凭指示提单,必须经过背书才可以转让,故丘山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33份提单正本背书给徐云正,并交付给徐云正的事实。60份提单的通知人信息一致,不能证明33份纺织品提单项下的货款和运费均与徐云正有关联。第三,徐云正认可33份提单中存在箱包出口,且曾要求丘山公司代付20万元箱包款,这无法得出33份提单项下货物以及丘山公司相对应的付款均与徐云正存在关联。徐云正出口的箱包不足一个集装箱的情况下,承运人就同一目的港的货物进行拼箱,符合常理。因此不能以同一集装箱出运的货物就得出是同一人货物的结论。第四,乌克兰正特公司向李氏公司购买室内装饰布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是通过轻工外贸出口公司代理出口的。因此,原审判决却将该《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也认定为33份提单中的货物,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以丘山公司在涉案60份提单项下货物出运后,曾向徐云正确认的电子邮箱发送费用确认单据,并以电子邮箱发送费用来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是错误的。60份提单的货款、海运费共达3000万元,徐云正支付的是27笔共187.1万美元,按照原审认定的数额结算,将有1160万元的款项费用无法对应。另,从电子邮件中对于曹先生取走的11万元与李正支付的10万元来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也截然而反,难以令人信服。因此,不能以电子邮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裁判依据。三、在诉讼程序上,原审法院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丘山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徐云正负担33份提单货款,被告主体不适格。丘山公司提出该请求权的基础是其与哈姆宁公司签订《联合出口合同书》,哈姆宁公司是委托人,丘山公司是代理人,所以哈姆宁公司既是代理合同的相对人,又是合同约定支付33份提单货款的义务人,所以33份提单货款应由委托人哈姆宁公司承担,而不能由徐云正负担。(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66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中,确认2007年7月12日和2007年7月30日哈姆宁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两次借款共200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丘山公司提供的支付33份提单工厂清单编号为14至22项的货款,2008年11月8日会议记录也反应了该事实。此外,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33份提单的国外方当事人身份及是否与徐云正有关联,徐云正代理人前往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但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不予配合,徐云正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然而二审法院以丘山公司认可哈姆宁公司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不准许,也没有要求丘山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查明国外方当事人身份,其做法显然不当,程序严重违法。丘山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诉争33份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否与徐云正有关,徐云正是否需要支付该33份提单的相关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丘山公司与哈姆宁公司签订的《联合出口合同书》并不涉及徐云正相关权利义务,因此,该33份提单项下货物的真实买受人对本案事实认定有关键影响。原审中,徐云正申请调取诉争33份提单项下货物的相应票据、出口订货合同及真实买受方等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有着重要影响,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核查,属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应当再审。另本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未调查收集证据而导致再审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审理过程中,应尽力调取与本案诉争33份提单相关的主要证据,并严格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公正处理本案,力求妥善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虞政平审 判 员 毛宜全审 判 员 王展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夏根辉书 记 员 杨九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