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王宏祥、陈军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王宏祥,陈军霞,王正祥,吴红梅,朱斌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6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南西湖路东。负责人:陈绪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宏祥,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陈军霞,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王正祥,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吴红梅,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朱斌炎,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宏祥、陈军霞、王正祥、吴红梅、朱斌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王宏祥、被告吴红梅、被告朱斌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霞、被告王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宏祥、陈军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7年7月6日的利息及罚息20666.61元,以及2017年7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所有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王正祥、朱斌炎、吴红梅按照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王宏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王宏祥、陈军霞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利息及还款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王宏祥提供了借款;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正祥、吴红梅、朱斌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7年3月24日后,被告王宏祥、陈军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经原告邮政银行多次上门和书面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呈诉法院。被告王宏祥辩称,1.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宏祥、陈军霞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原告邮政银行已经向被告王宏祥提供了借款50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王宏祥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被告王宏祥会想办法尽力还款;2.被告王宏祥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肉牛,希望还款问题尽量不牵连到三名保证人。被告吴红梅辩称:被告吴红梅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签字的时候不清楚保证合同上的内容,也不知道签了字之后应承担什么后果,现在被告吴红梅会督促被告王宏祥尽快还款。被告朱斌炎辩称:被告朱斌炎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签字的时候不清楚保证合同上的内容,也不知道签了字之后应承担什么后果,现在被告朱斌炎会督促被告王宏祥尽快还款。被告陈军霞、王正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合同的订立:2016年6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宏祥、陈军霞订立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99913Q216065064951。2.主债权:500000元。3.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借款用途:进肉牛。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9.6%。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6.提供借款情况:2014年3月20日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王宏祥提供借款500000元。7.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8.还款情况:自2017年3月24日起发生逾期,该日之前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已还清,此后无还款。9.欠款情况: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暂计至2017年7月6日的逾期利息20666.61元,共计520666.61元。二、保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合同的订立:2016年6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王正祥、吴红梅、朱斌炎订立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担保的主债务: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宏祥、陈军霞在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债务人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4.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2年。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宏祥、陈军霞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邮政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宏祥、陈军霞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王宏祥、陈军霞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王正祥、吴红梅、朱斌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双方订立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正祥、吴红梅、朱斌炎应对所担保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王正祥、吴红梅、朱斌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霞、王正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祥、陈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暂计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及罚息20666.61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6%为基础加收30%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正祥、吴红梅、朱斌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王宏祥、陈军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正祥、吴红梅、朱斌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宏祥、陈军霞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6.6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3.33元,由被告王宏祥、陈军霞、王正祥、吴红梅、朱斌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