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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3民再1号原审原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渝路154号。法定代表人:胡朝贵,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随露,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镇开发区2号南北干道鸿福新村2楼。法定代表人:伍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传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法定代表人:晏福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重��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立案。原审原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原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仁辉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