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本福与马风甫、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福,马风甫,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3366号原告:王本福,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风甫,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原告王本福与被告马风甫、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马风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审理中原告王本福增加诉讼请求项目: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18时00分许,被告马风甫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邢郑王村东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棣县小泊头镇邢郑王村东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邢郑王村东侧东西公路由东向西王本福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本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风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本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里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后经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形成诉讼。被告马风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我,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18时00分许,被告马风甫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小泊头镇邢郑王村东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郑王村东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邢郑王村东侧东西公路由东向西王本福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本福受伤、王本福手机丢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风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本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马风甫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本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8117.88元,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876.8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9994.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风甫为原告王本福垫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风甫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本福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本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风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本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马风甫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王本福骑行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故在交强险之外被告马风甫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本福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本福住院治疗2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23天即690元。原告王本福因其伤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但因其伤情尚不达鉴定时机,故本案先就其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处理,其他损失就原告王本福的伤情司法鉴定作出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福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马风甫赔偿原告王本福医疗费9994.68元(19994.6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10684.68元的85%即9081.98元;三、原告王本福返还被告马风甫垫付款5000元。以上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马风甫负担66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斌案件款打款账户户名:无棣县人民法院账号:22×××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无棣支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以便查找、核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