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叶伟华与陈永兵、韦善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华,陈永兵,韦善权,吴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043号原告:叶伟华,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陈永兵,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韦善权,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吴折芳,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叶伟华与被告陈永兵、韦善权、吴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兵、韦善权、吴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永兵向叶伟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韦善权、吴折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叶伟华变更诉讼请求:1.陈永兵向叶伟华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韦善权、吴折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陈永兵以资金周转及家庭需要为由,向叶伟华借款46000元,同日,叶伟华与陈永兵、韦善权、吴折芳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陈永兵向叶伟华借款46000元,借期到2014年12月24日,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8个月及利息为月息3%,同时约定韦善权、吴折芳作为担保人,自愿对陈永兵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全部清偿为止等。上述借款到期后,陈永兵未能依约向叶伟华偿还借款本息。后叶伟华多次联系陈永兵、韦善权、吴折芳,要求其立即还款,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拖欠叶伟华借款46000元本息。陈永兵、韦善权、吴折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叶伟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1份、借款协议1份。因陈永兵、韦善权、吴折芳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因陈永兵、韦善权、吴折芳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叶伟华在诉讼中主张借款后陈永兵没有偿还过借款的陈述,因陈永兵作为借款人,韦善权、吴折芳作为担保人对是否支付过该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叶伟华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陈永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4日向叶伟华借款46000元。当日,叶伟华作为出借人、陈永兵作为借款人、韦善权、吴折芳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确认陈永兵向叶伟华借款46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时间到2014年12月24日,如到期陈永兵违约,承担上述借款总额3%月息;2.韦善权、吴折芳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全部清偿为止,叶伟华委托毛成竹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20×××69向陈永兵银行账号62×××28转账46000元;3.借款期届满,陈永兵、韦善权、吴折芳没有向叶伟华支付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叶伟华已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陈永兵收到借款46000元后,没有依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叶伟华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叶伟华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付标准,叶伟华已主动调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韦善权、吴折芳作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陈永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伟华要求韦善权、吴折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永兵、韦善权、吴折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叶伟华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叶伟华偿还借款46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韦善权、吴折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永兵、韦善权、吴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万枝审判员 邱 岳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诗琪书记员 唐红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