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晓蕙与陆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晓蕙,陆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晓蕙,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男,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威,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国,男,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叶晓蕙与被上诉人陆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晓蕙上诉请求:1、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拒退车辆造成的停车费等人民币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车款2,440.42元,958个淘金币及依法按原价三倍赔偿总计9,761.68元;3、退货物流费,物品完好的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提供车辆巡航功能虚假用法和隐瞒真实用法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无理拒退给上诉人带来权益受损,判决结果与事实自相矛盾,遭遇拒退上诉人来回奔波40余公里,之后车子一直停放家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人力费和停车费合理合法。被上诉人陆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晓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陆威退还货款2,440.42元及958个淘金币,并赔偿三倍损失9,761.68元,要求陆威赔偿退货中的损失300元,按每天0.5元赔偿停放费用,要求陆威就退货中作弄原告一事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叶晓蕙于淘宝网名为“上海永久电动车”的网店,购买了一辆有巡航功能的上海永久电动车。当天,叶晓蕙丈夫至陆威提供的自提点“上海宝山区联杨路XXX弄XXX号”提取了车辆。随后使用过程中,叶晓蕙因该车巡航功能使用问题多次与陆威咨询、交涉。2017年4月8日,双方约定退货,但叶晓蕙将车辆驶至陆威处时,陆威未为叶晓蕙办理退货事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订单截图、电动车使用手册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聊天记录、维权留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叶晓蕙欲购买有巡航功能的电动车,实际陆威提供的电动车有巡航功能,叶晓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陆威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叶晓蕙作出了购买该电动车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叶晓蕙主张陆威欺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陆威同意退还货款,予以采纳。陆威退还货款时协助向叶晓蕙退还淘金币。据此判决如下:一、陆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叶晓蕙货款2,440.42元,叶晓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陆威上海永久电动车一辆;二、陆威退还货款时协助向叶晓蕙退还购买电动车时支付的淘金币;三、叶晓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陆威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网购系争车辆时存在提供车辆巡航功能虚假用法和隐瞒真实用法的情况未提供确凿证据。上诉人欲购买带巡航功能的电动车,现被上诉人出售的车辆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具有该功能,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本案所涉交易引起的退货是上诉人不了解车辆使用性能引起,现被上诉人同意退款并协助退还淘金币,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晓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元,由上诉人叶晓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忻贤麟审判员 承怡文审判员 王亚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