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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睿诉被告彭军贵、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睿,彭军贵,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947号原告:欧阳睿,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4巷**号。被告:彭军贵,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花盘洞村*组。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宁远县舜陵镇九嶷中路(原城关二粮店)。法定代表人:彭军贵原告欧阳睿诉被告彭军贵、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军贵及泰元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兴建鹏扬大厦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2500元,三个月一付,如被告资金不能兑现,则鹏扬大厦门面以市场价的70%优先售与原告;2016年3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每月2500元,三个月一付,如被告资金不能兑现,则鹏扬大厦门面以市场价的70%优先售与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军贵及泰元房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的事实;2、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的事实;3、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及2016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另一笔100000元的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1、2、3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泰元房产公司向原告欧阳睿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由被告泰元房产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原告欧阳睿与被告泰元房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泰元房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军贵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签字,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伍计算,每三个月结息一次。2016年3月7日,被告泰元房产公司再次向原告欧阳睿借款100000元,以同样的方式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伍计算,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利息现均已付至2016年6月7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欧阳睿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泰元房产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泰元房产公司每次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元房产公司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规定,本院仅对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彭军贵作为泰元房产公司的法人代表,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上有被告泰元房产公司公章及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应视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庭审中,原告欧阳睿也认可借款方是泰元房产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认定被告泰元房产公司为本案借款人,而非被告彭军贵个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彭军贵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欧阳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