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占山与赵建平、张玉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占山,赵建平,张玉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698号原告:何占山,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赵建平,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张玉莲(系赵建平之妻),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何占山与被告赵建平、张玉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占山、被告张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使平房上部铁皮瓦的屋檐超出平房后墙30厘米,让屋顶的雨水直接从屋檐向后排除,不再顺墙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原告按规划建造三间平房,平房后墙安装六根出水管,雨水从出水管流向被告院内,双方30多年无纠纷。因平房漏水严重,原告于2015年8月在平房上面搭建一层铁皮瓦棚,但被告却不让雨水向其院里流,致使雨水顺着原告平房的后墙向下流,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玉莲辩称,原告平房出水管向后排水直接溅到我家院内,原告在平房上加装铁皮瓦时,我要求原告加装排水管道将水直接流到地上,但原告不同意,故我未阻挡原告屋顶向后排水,但原告应当加装排水措施后再排水。被告赵建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新野县樊集乡东赵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的情况,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5年8月,原告在三间平房上搭建一层约2米高的铁皮瓦棚,铁皮瓦棚的房檐与平房后墙齐平,原告从铁皮瓦棚上部加装排水管到平房原出水管道口,水沿平房后墙流下,对原告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以原告搭的铁皮瓦若超出其平房后墙将造成雨水抛洒过远影响生活为由,要求原告加装排水措施直接将水流到地上,双方协商不成引起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互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请求平房上部铁皮瓦的屋檐超出平房后墙30厘米,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排水问题及邻里方便,原告的房屋已经搭建铁皮瓦,且在铁皮瓦上已安装有排水管道,故原告应在加装的排水管道出口处沿房屋后墙再加装排水管道,将水流到地上,从被告院内排出。被告赵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占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平房流水出口处沿后墙加装排水管道,被告赵建平、张玉莲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于永国人民陪审员 黄子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春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