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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汉波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汉波,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花楼水塔街办事处临时工,住本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朝军、付婕,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汉波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汉波及其辩护人曹朝军、付婕以及证人胡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7年6月9日、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7月7日、9月15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夏汉波通过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私章及文件的方式,先后骗取钱物共计人民币90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夏汉波接受被害人胡某3忠的购房委托,以交纳购房款及相关配套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3忠人民币60.61万元。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夏汉波接受被害人高某1的购房委托,以交纳房子订金及招呼相关人员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1人民币11.54万元。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夏汉波接受被害人肖某承保社区维修改造项目的委托,以交纳保证金及招呼相关人员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4.20万元。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夏汉波接受被害人左某1承包本市江汉区紫竹片一期拆迁项目停车场的委托,以交纳保证金、租金及招呼相关人员为由,骗取被害人左某1人民币3万元及黄鹤楼软珍香烟两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夏汉波接受被害人胡某3良择校的委托,以招呼相关人员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3良人民币4000元及黄鹤楼硬珍、软珍香烟各一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6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夏汉波带着其伪造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汉区财务局”、“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等29枚印章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汉区财务局”、“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武汉市江汉区滑坡路小学”、“和记黄埔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等印章系伪造。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收条、收据、伪造的文件及相关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等书证,被害人胡某3忠、高某1、左某1、肖某、胡某3良陈述,证人胡某3证言,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汉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及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夏汉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汉波具有自首及部分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汉波系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花楼水塔街办事处聘用的临时工,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夏汉波谎称可以帮他人找关系办理购房、多领拆迁费用、承接施工项目、择校等事项为由,以收取购房款、订金、保证金、租金和招待关系为名义多次骗取他人钱物,并向他人提供加盖伪造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司印章及私章的函件、证明、收条、收据等以骗取信任,赃款均用于个人挥霍。具体诈骗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夏汉波接受被害人胡某1(68岁)的购房委托,谎称要交纳购房款及相关配套费用,分多次骗取被害人胡某1人民币607140元,并将分别加盖了伪造“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武汉市江汉区财政局”、“江汉区航侧万松园片指挥部”、“江汉区航侧万松园片拆迁指挥部财务专用章”、“武汉中天(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印章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入住通知书、入驻费用清单、拆迁户产权置换购房款收款收据等交付被害人胡某1,后以房屋需要调整为由拖延胡某1入住直至案发。2、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夏汉波接受被害人高某2(66岁)的购房委托,谎称要重新申请执照、招呼关系及交还建房订金,分多次骗得被害人高某2人民币115400元,收取钱财后将分别加盖伪造的“江汉区航侧万松园片指挥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印章的预收房款证明、房屋入住函等交付被害人高某2,并以各种理由拖延兑现承诺。3、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夏汉波接受被害人肖应得承接社区维修改造项目的委托,谎称交纳保证金及招呼相关人员,分多次骗得被害人肖应得人民币142000元,收取钱财后将以“甘小民”、“张俊勇”名义所写便条、分别加盖伪造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汉区财政局”、“江汉区政府采购招标办公室”印章的入账证明、收据等交付被害人肖应得。4、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夏汉波接受被害人左某2承包本市江汉区紫竹片一期拆迁项目停车场的委托,谎称要交纳保证金、租金及招呼相关人员,分两次骗得被害人左某2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黄鹤楼软珍香烟两条,收取财物后并将分别加盖伪造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江汉区紫竹片一期拆迁指挥部”印章的“批复”、“江汉区2016年度财政预算内拨款审批表”交付被害人左某2。5、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夏汉波接受被害人胡某2择校的委托,谎称要招呼相关人员,骗得被害人胡某2人民币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黄鹤楼硬珍、软珍香烟各一条,收取财物后将分别加盖伪造“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武汉市江汉区红领巾学校”印章的入学通知函、报名通知函、函件、一年级学生卡交付被害人胡某2,并以各种理由拖延其入学要求。综上,被告人夏汉波先后多次骗取5名被害人财物,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0094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夏汉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其伪造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汉区财务局”等共计29枚印章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部门和相关单位证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统一房管所”、“武汉市江汉区财政局”、“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武汉市江汉区红领巾学校”等印章均系伪造。其中“武汉市江汉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武汉市第一高级中学”、“武汉市教育局”、“武汉市教育局招生办公室”、“武汉市地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记黄埔有限公司(和黄)”、“和记黄埔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印章未用于上述诈骗活动。另查明,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汉波以被害人胡某1家中一处房屋拆迁费计算少了,其出面找房地公司协调另行给付补偿费为名,以无卡无折方式向被害人胡某1转账人民币140000元至其子账上,其后还以帮助胡某1子女申报了特困补助为名,以同样方式分别向胡某1转账人民币15600元、3000元。另经被害人左某2索要,被告人夏汉波案发前退还被害人左某2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及经本院复核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一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夏汉波的归案经过及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状况。(2)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江汉区人民政府花楼水塔街办事处证明,被告人夏汉波的身份、前科情况,其为该街道聘用的临时人员。(3)书证三加盖伪造“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印章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加盖伪造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印章的入住通知书、以“张俊勇”名义所写便条、加盖伪造的“武汉中天(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广益天下双竟双限房入驻费用清单、加盖伪造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江汉区航侧万松园片指挥部”、“武汉市江汉区财政局”、“江汉区航侧万松园片拆迁指挥部财务专用章”的“拆迁户产权置换购房款”598635元收款收据、胡某4民族街办事处特困户一次性购房补贴审批表;加盖伪造的“江汉区航侧万松园片指挥部”印章预收房款人民币67000元证明、龙莎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加盖伪造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印章的房屋入住函;肖应得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以“甘小民”、“张俊勇”名义所写便条、加盖伪造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汉区财政局”公章的入帐证明、加盖“江汉区政府采购招标办公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印章的收据人民币12000元;加盖伪造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印章的“批复”、“江汉区2016年度财政预算内拨款审批表”;加盖伪造的“江汉区紫竹片一期拆迁指挥部”印章的批复;加盖伪造“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武汉市江汉区红领巾学校”印章的入学通知函、报名通知函、函件、一年级学生卡及被告人夏汉波给被害人所写收条、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夏汉波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人民币共计900940元的事实。(4)书证四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满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扣押被告人夏汉波携带的其伪造的29枚伪造公章,其中18枚已经核实及鉴定为伪造,6枚因无法查明印章单位,另有5枚私人印章无法鉴定。(5)书证五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汉分局、武汉市教育局、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第一中学、江汉区政府采购办公室、江汉区政府采购招标办公室、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和记黄埔地产(武汉江汉南)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统一房管所、武汉市江汉区红领巾学校所作情况说明证明,案中扣押的“武汉市江汉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武汉市教育局”、“武汉市教育局招生办公室”、“武汉市地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第一高级中学”、“江汉区政府采购招标办公室”、“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科”、“和记黄埔有限公司(和黄)”、“和记黄埔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统一房管所财务专用章”、“武汉市红领巾学校江汉路分校”印章并非上述单位所有及制作的印章。(6)物证鉴定书及鉴定人资格文件证明,扣押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统一房管所”、“武汉市江汉区财政局”、“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武汉市江汉区红领巾学校”、“武汉市教育局”、“武汉市江汉区滑坡路小学”公章经鉴定均系伪造。(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案中香烟价格。(8)被害人陈述一胡某1的陈述:我认识被告人夏汉波的父亲,被告人夏汉波称可以帮我买到廉价商品房,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我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了夏汉波购房款人民币607140元。夏汉波给了我一套“广益天下”房屋买卖合同,还有门房钥匙,他说我们不能私自打开房子,必须听其通知,之后又说房子要调整,我们催了几次,他总用各种理由推托,接到派出所通知才知道被骗了。夏汉波为骗取信任,称我家一处房屋拆迁钱给少了,2015年以他找房地公司要了补偿费的名义,用无卡无折方式将人民币14万元转到我的儿子账上。另外夏汉波还假称帮我的儿女办了特困补助,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转账给我儿子共计15600元,给我女儿胡某43000元。(9)被害人陈述二高某2的陈述:2015年5月我通过女儿龙某认识了被告人夏汉波,他说自己是水塔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我家房子拆迁,夏汉波说认识拆迁的人,可以帮我多算面积多拿点拆迁款,为此我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共分五次给了夏汉波115400元钱用于重新申请执照、招呼关系及交还建房订金,他给了我一张江汉区航侧万松园片指挥部证明,以及一张房屋入住函,还说找了张某区长,并有一个自称是张某的人在电话里对我说最迟2016年9月5日解决我的房子问题。因为夏汉波一直没有兑现承诺,我怀疑被骗了找他退钱,2016年9月5日那天夏汉波去自首了。(10)被害人陈述三肖应得的陈述:2016年3月通过朋友认识了夏汉波,听说他在花楼街办事处上班,夏汉波说有两个社区维修改造的项目可以给我做,并让一个自称江汉区区长张某的人在电话里对我说把这两个项目都给我做,为此我于2016年3月至9月共给了夏汉波人民币142000元作为保证金等费用。接到派出所电话后才知道被骗了。(11)被害人陈述四左某2的陈述:2016年3月通过朋友认识了夏汉波,当时听说他在江汉区花水街办事处工作,夏汉波说可以找关系把武汉市江汉区紫竹片一期拆迁项目的停车场交给我承包管理,4月份叫我买了两条黄鹤楼软珍烟给他,还分两次找我要了30000元现金说是承包的保证金和租金。夏汉波给了我一个盖有“江汉区紫竹片一期拆迁项目的停车场公章”的“批复”,说我有了停车场管理权。我感到被骗了,找夏汉波要回了10000元钱。(12)被害人陈述五胡某2的陈述:2016年6月通过朋友认识了夏汉波,当时听说他在水塔街办事处工作,可以找关系让我儿子读红领巾小学,7月时向我要人民币4000元打点关系,我还给了他硬盒黄鹤楼珍品、软盒黄鹤楼珍品香烟各一条。他给了我一份红领巾小学报名通知函、一份入学通知、一个学生卡,后来又给了我一份函件叫我们不要去报到,还给我写了借条,承诺我为让小孩就近读书租房的60000元钱,如果我的小孩没上成学由他承担。因入学问题一直没解决,2016年9月14日我报了警。(13)证人胡某4证言证明情况与被害人胡某1所述一致。(14)被告人夏汉波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供述:其投案自首后对本案中诈骗事实予以供述,并主动交代其曾找人伪造了29枚政府部门、公司、事业单位等单位及个人印章,将上述印章上交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夏汉波还伪造国家机及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汉波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汉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汉波案发前退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汉波诈骗被害人中2人为老年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汉波具有投案自首、部分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夏汉波具有多次诈骗、部分被害人为老年人、自首、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汉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7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汉区财务局”等29枚印章,依法予以没收。三、剩余赃款共计人民币73234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菲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胡倩雯书 记 员  李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