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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青岛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青岛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守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英,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洁,总经理。上诉人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照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医保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绿色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拒付款服务费。《易货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同时保证安装质量和日光灯质量,灯管应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达到必要的技术等级。但交付的产品无上述质量检验证明,也不是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承诺的德国产优质灯管。灯管质量是照明服务的前提。因被上诉人交付的灯管质量不合格,故照明服务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且影响使用效果,上诉人有权拒付款项。二、上诉人已付款事实不能证明照明服务无瑕疵。伴随使用时间的增加,灯管的质量瑕疵已经暴露。被上诉人绿色照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色照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医保城公司支付绿色照明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节电分成款240994.6元、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医保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7月23日至2015年4月27日,绿色照明公司(乙方)与医保城公司(甲方)就医保城公司管理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辖区范围的47家药店签订47份《易货协议》,47份协议除店铺位置、开始时间、灯管数量及节电分成数额外的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协议主要内容:1、乙方为甲方提供并安装LED日光灯管代替原普通日光灯管,乙方安装的LED日光灯管在合同期内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承担合同期内LED日光灯管的更换、维护、维修。2、合同期限为六年,合同结束,店铺内的LED日光灯管归甲方所有,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可提前终止合作合同。3、LED日光灯管替代普通日光灯管后,合同约定每只灯管每日每月每年节电电费用,最终数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LED照明节电项目改造安装完成后,甲方即可收益节省的电费、日光灯管及镇流器等采购费和维护维修费;乙方前期投资较大,承担全部投资风险。双方按3.5:6.5比例分成,即甲方每月从节省的电费中65%分给乙方,每份合同均对每个店铺LED灯管每月、每年及合计六年应分给乙方的节电费用数额进行了约定。甲方每月支付节电分成款,分成款可用甲方制作出售并与人民币等值的购物卡来支付。4、甲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节电分成,逾期按日1%向乙方交纳滞纳金,逾期七天视为甲方违约。五、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要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以补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继续履行。乙方保证LED日光灯管质量和安装质量,如因乙方原因或质量问题给甲方或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予以赔偿。二、上述47份协议项下的节电分成双方均认可医保城公司已支付至2015年11月份,绿色照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0月份11个月的节电分成,依照协议约定,47份协议项下该11个月的节电分成为240994.6元。三、绿色照明公司已提交该47份协议对应的LED灯安装验收单或收条,医保城公司对其中17份协议对应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并非验收单,不能证明绿色照明公司已经安装完毕。医保城公司还认为,验收单也仅是对安装部分的验收,未对灯具进行验收,绿色照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安装的LED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四、对于医保城公司安装的LED灯的品牌及合格证等问题,绿色照明公司陈述其安装的LED灯是由其在深圳的关联公司生产,该类型LED灯并不对外销售,绿色照明公司专门用于类似协议项下的各类店面节电改造。医保城公司认为根据协议绿色照明公司应保证LED灯的质量及安装质量,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标的物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及合同约定。绿色照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诺LED灯为英雄牌,使用德国进口芯片,但几年来医保城公司多次要求绿色照明公司提供相关的生产厂家、质量认证、合格证、价格说明等材料,绿色照明公司拒不提供。绿色照明公司提供给医保城公司使用的LED灯管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在绿色照明公司不能提供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医保城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2015年12月份至今的节电分成。五、对于支付节电分成的具体方式,原审法院告知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医保城公司可以用自己发行的购物卡支付,但如果医保城公司拒不履行义务,逾期不支付购物卡,绿色照明公司在申请执行时仍可要求医保城公司支付等额人民币,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47份《易货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47份协议项下店铺的LED日光灯是否已安装并验收完毕。二、绿色照明公司未能提供LED灯管的合格证应否成为医保城公司拒付节电分成的理由。对于焦点一,绿色照明公司提交的47份《易货协议》均附有对应的验收单或收条,医保城公司虽认为验收单仅是对安装部分的验收,收条仅表示收到灯管,并非是对LED灯管进行验收,但其已支付2015年12月之前47份协议项下节电分成的行为与验收单和收条相印证,足以认定绿色照明公司已对47份协议项下店铺进行了LED灯管安装及医保城公司对安装及节电效果进行了验收。对于焦点二,双方约定绿色照明公司应保证LED日光灯管的质量和安装质量,合同目的为节约用电,减少电费支出,并未约定品牌和芯片种类,绿色照明公司安装的LED灯管应以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节电效果及质量合格为标准。绿色照明公司虽未提交其安装的LED灯管的合格证明,但首批协议履行至今已五年有余,医保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其向绿色照明公司就质量问题及节电效果问题提出过异议,反而支付全部协议项下节电分成至2015年11月份,应当视为医保城公司对绿色照明公司安装的LED灯管的质量及节电效果予以认可,在医保城公司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绿色照明公司安装的LED灯管的质量及节电效果能够满足合同目的,医保城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绿色照明公司支付节电分成。综合以上,绿色照明公司要求医保城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节电分成240996.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医保城公司可用其发行的等额购物卡予以支付,拒不履行,绿色照明公司可向医保城公司主张等额人民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1%,绿色照明公司现主张违约金10000元,未超出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节电分成款240996.6元,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可在上述期间内用其发行的等值购物卡予以支付,如逾期支付,青岛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可要求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40996.6元;二、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易货协议》系医保城公司根据绿色照明公司提供的节电服务质量支付服务费,但付费方式除了金钱付费外,还可以医保城公司等额的购物卡支付。本案争议焦点是绿色照明公司未提供日光灯管合格证等产品检验证书,是否影响服务质量、构成违约,医保城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款项。《易货协议》仅约定日光灯管功率,未约定生产厂家和品牌,且合同履行期限内日光灯管所有权系绿色照明公司所有,因此,该公司是否交付或者出示对应的合格证等产品检验证书,不是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不构成违约,医保城公司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另外,47份协议中最早的履行期自2011年开始,实际履行期间超过四年,医保城公司不仅未提出质量异议、反而一直支付服务费,未提异议且付款的事实印证绿色照明公司的节电服务符合合同约定,故绿色照明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医保城公司应支付服务费。综上所述,上诉人医保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大海审判员  朱见晓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