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夏靖、高福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高福社,陈胜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福社,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岚,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高福社、陈胜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借款本金应包括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2、被上诉人应按照借款协议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上诉人按2%/月的标准主张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高福社、陈胜岚签订的借款合同;高福社、陈胜岚支付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利息1747.39元,偿还借款本金249988.93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支付律师费80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高福社、陈胜岚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21414.34元,36期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每期还款10675.56元,还款日当月18日。如未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但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3%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并承担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高福社、陈胜岚另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向其支付咨询费48565.74元、审核费2428.29元、居间服务费21854.58元、信息服务费48565.74元,合计121414.34元。2015年10月20日,夏靖向高福社账户汇款20万元(含信访咨询费400元)。高福社、陈胜岚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归还八期85408元,此后停止还款。2017年1月4日,夏靖委托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3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夏靖系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夏靖解除借款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和利率。协议未载明借款利率,根据借款金额321414.34元,24期每期10675.56元等额本息还款额进行折算,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的20万元认定。借款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还款和计息对应日为每月20日。对已偿还85408元,以年利率12%结算,按照先结息后还本的顺序清偿,结欠借款本金128114元;对于违约金及罚息不予支持;对于夏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夏靖与高福社、陈胜岚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高福社、陈胜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靖借款128114元及利息(以128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35元;三、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657元,减半收取2828.50元,由夏靖负担2000元,高福社、陈胜岚负担828.50元。根据对一审已作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内容进行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按月利率2%标准主张利息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委托放款协议》内容来看,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21414.34元,但此款中包含了121414.34元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及信息服务费,《委托放款协议》及相关表格中载明的实际放款数额为199600元,对该金额被上诉人亦表示认可。由此可见,预先扣除各类“费用”,导致协议金额与实际发生款项不一致,该过程中债权人明显存在着获取过高利息之目的,有违公平原则,如此高比例的“费用”约定亦不符合交易常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借款金额的认定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确定,故对于121414.34元应纳入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万元(信访咨询费400元计入本金)。二、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可通过当事人的借款、还款情况进行计算。以实际发生的200000元为基数,以《借款申请表》载明的“24期”和10676元定期还款额计算本息总额。本息总额为:10676×24=256224元,利息总额为:256224-200000=56224元,年利率为:56224÷2÷200000=14%。故认定年利率14%(月利率1.2%)。据此,对被上诉人已偿还的85408元,以月利率1.2%结算,按照先结息后还本的顺序清偿,结欠借款本金130943元(详见附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高福社、陈胜岚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高福社、陈胜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128114元及利息(以128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35元〕为:被上诉人高福社、陈胜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夏靖借款130943元及利息(以1309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息,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支付上诉人夏靖所聘律师代理费80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57元,减半收取2828.50元,由一审原告夏靖负担1556元,一审被告高福社、陈胜岚负担12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2989元,被上诉人高福社、陈胜岚负担25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征审判员 王鸿梅审判员 陆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