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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伟光与巫孔龙、巫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光,巫孔龙,巫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487号原告:刘伟光,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淦华,广东维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亮,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孔龙,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巫伯兴,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刘伟光与被告巫孔龙、巫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亮、被告巫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巫孔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19800元(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2、被告巫伯兴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诉保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巫孔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为证。按照被告巫孔龙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巫孔龙支付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巫孔龙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借据》约定:被告巫孔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在借款期间,借款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巫孔龙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巫伯兴在《借据》上签字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至今,被告巫孔龙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巫孔龙催讨时,被告巫孔龙应立即还款。但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巫孔龙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巫孔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将3万元交付给巫伯兴,借款是巫伯兴使用的。经审理查明:刘伟光与巫伯兴是朋友关系,通过巫伯兴认识巫孔龙。在2014年5月27日,巫孔龙向刘伟光借款人民币3万元,巫伯兴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当日,巫孔龙(借款人)、巫伯兴(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据》给刘伟光收执,该《借据》载明:巫孔龙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刘伟光借款人民币现金3万元,并由巫伯兴作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期间,借款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以补偿贷款人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并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巫孔龙出具《现金收据》给刘伟光收执,确认其已收到刘伟光交付的借款人民币3万元。巫孔龙借款后,没有返还借款给刘伟光。刘伟光向巫孔龙、巫伯兴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刘伟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巫孔龙、巫伯兴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庭审中,巫孔龙确认收到刘伟光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确认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刘伟光,且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刘伟光、巫孔龙的陈述,有刘伟光提供的《借据》、《现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刘伟光持有的涉案《借据》载明巫孔龙向刘伟光借款人民币3万元,且巫孔龙出具《现金收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巫孔龙在庭审中确认借款事实并确认收到刘伟光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3万元,故本院认定巫孔龙收到刘伟光借款人民币3万元。对于巫孔龙抗辩称涉案借款是巫伯兴使用的问题,因巫孔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巫伯兴使用,且涉案借款由巫孔龙个人使用抑或交由巫伯兴使用,均不影响巫孔龙作为涉案《借据》中的借款人。故对于巫孔龙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涉案《借据》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刘伟光可以催告巫孔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巫孔龙在庭审中确认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刘伟光。故刘伟光请求巫孔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涉案《借据》约定借款期间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刘伟光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巫孔龙在庭审中亦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低于涉案《借据》的约定,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巫孔龙在庭审中确认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刘伟光,故涉案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关于巫伯兴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据》约定巫伯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巫孔龙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刘伟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伟光请求巫伯兴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巫伯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巫孔龙追偿。巫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孔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巫伯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诉讼保全费518元,合计1564元由被告巫孔龙、巫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慧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