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更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旭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旭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562号罪犯刘旭升,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6日作出(2002)汕中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旭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67号刑事判决,对该犯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执字第87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郴刑执字第46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4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80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郴刑执字第59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刘旭升减去有期徒刑六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刘旭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刘旭升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次呈报期间,罪犯刘旭升执行附加财产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旭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根据其原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旭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李敦先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