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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常州桃源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数德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桃源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数德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687号原告:常州桃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闫亚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红、孟紫媛,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数德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工业园经十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鹏,公司经理。原告常州桃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数德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桃源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数德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桃源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数德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773.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771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弹簧钢贸易公司,按照被告订货要求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弹簧扁钢。2016年12月12日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6年12月12日被告数德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650773.075元,并于当日补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数德锐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如果逾期付款在付款最后期限三个月内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日息1.6‰收取逾期费,且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达到后,被告数德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推拖未付。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江苏数德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弹簧钢贸易公司,被告自2016年1月份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订购弹簧扁钢,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至2016年11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174.623吨,合计货款3619756.075元,被告共付款1968983元,下欠1650773.075元未付。2016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债务确认书,确定了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650773.075元。同时双方于当日补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的总金额为1650773.075元,被告在2017年1月1日前付清欠款,并约定逾期付款在付款最后期限三个月内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日息1.6‰收取逾期费,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故形成本次诉讼。在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债务确认书中的印章均是在文字未形成之前空白时加盖,同时经比对与自己公司的印章不符为由,申请对该两份证据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通知其2017年9月15日上午9时到本院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被告未到庭协商选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债务确认书一份、原被告的对账单8页、账户交易明细回单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被告的鉴定申请书及本院通知双方到庭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传票回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对印章进行鉴定后,未到庭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视为其放弃鉴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弹簧扁钢,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经核算,确定欠款数额并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50773.07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1650773.075×1.6‰×90天=23771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数德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桃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0773.075元及违约金237711元,共计1888484.075元;二、驳回原告常州桃源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数德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人民陪审员  杨建科人民陪审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东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