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磊与莫义忠、谢伟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莫义忠,谢伟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3067号原告冯磊,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曾丽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文菊,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义忠,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谢伟容,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烈,广西玉林市安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磊与被告莫义忠、谢伟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丽明、姜文菊,被告莫义忠、谢伟容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直至还清为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2日共59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义忠以急需资金归还欠玉林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在出具借条当天被告归还了200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没有还清借款,已严重失信。莫义忠与谢伟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莫义忠、谢伟容辩称,被告与原告只是养殖饲料购销生意上的客户,双方只有购销饲料的生意往来,从无借贷关系。2016年9月22日结欠原告120000元饲料款,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莫义忠与谢伟容是夫妻,个体养殖户,韦炯芳是莫义忠与谢伟容聘请的工人。莫义忠因养殖需要向玉林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经结算,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莫义忠共欠玉林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40000元。2016年9月22日,莫义忠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莫义忠向原告借140000元,用于归还欠玉林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该款原告没有直接交给莫义忠,而是由原告支付140000元给玉林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莫义忠写借到原告1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达成协议后,莫义忠写借条给原告,借条明确莫义忠借到原告140000元,原告则负责把莫义忠欠的货款支付给玉林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从此,莫义忠不欠玉林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只欠原告的借款。立写140000元借条当日,莫义忠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实欠原告120000元。莫义忠写借条给原告后,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7日,从其农村信用社924911010106506692帐户分15次共转款161400元到原告在农村信用社6229920500134574917帐户。其中2016年9月23日转6150元、9月24日转7000元、9月27日转20000元、9月28日转3800元、9月29日转8000元、10月12日转11500元、10月17日转39900元、10月20日转15000元、10月20日转1450元、10月23日转6000元、10月27日转9200元、11月11日转10000元、11月11日转100元、11月17日转6900元、12月27日转16400元。原告工人韦炯芳通过其农村信用社9252110100020028代莫义忠分两次转款69000元到原告在农村信用社6229920500134574917帐户,其中2016年9月27日转50000元、2017年1月17日转19000元。莫义忠和韦炯芳合计转款230400元给原告。从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从他人帐户收到38笔录汇款。另查明,从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22日以客户莫义忠名向湛江国雄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饮料9次,货款177052元。其中2016年11月24日货款13992元、12月1日货款21200元、12月2日货款21600元、12月15日货款21378元、12月26日货款21200元、12月30日货款13500元、2017年1月6日货款21200元、1月7日货款21600元、1月22日货款21382元。以上饲料销售方式是赊销,提货人由冯磊代提。再查明,客户杨文鹏从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15日先后向玉林市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饮料7次,货款97850元。其中2016年9月9日货款21200元、10月12日货款13250元、10月23日货款13250元、10月28日货款13250元、11月1日货款13250元、11月11日货款9900元、11月15日货款13750元。本院认为,莫义忠购买玉林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饲料,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借款给莫义忠归偿还玉林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告与莫义忠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提出原告与莫义忠之间无借贷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9月22日,莫义忠借原告140000元,当日归还20000元,实际借120000元,有莫义忠立给原告的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莫义忠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了161400元给原告,原告聘请的工人韦炯芳2016年9月日至2016年12月日通过银行代莫义忠转69000元给原告,两数合计莫义忠转了230400元给原告,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莫义忠转入原告帐户的款项是归还原告的借款,还是支付公司饲料款问题。莫义忠转入原告帐户的款项属支付饲料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例,莫义忠购买了饲料,莫义忠委托原告代为支付饲料款,且原告代莫义忠支付了饲料款。先看原告提供的玉林市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客户是杨文鹏,杨文鹏购买玉林市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饲料,与莫义忠无关。再看原告提供的湛江国雄饲料有限公司提货单,第一、提货单上的客户虽是莫义忠,但提货单上的“莫义忠”与被告莫义忠是不是同一人,无证据证实;第二,提供货单显示,是“冯磊”代为提货,冯磊提到货后,是否把货物交给了莫义忠,也无证据证实;第三、即使是被告莫义忠购买了湛江国雄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由于被告莫义忠没有委托原告代交饲料款,原告也没有代被告莫义忠交款,所以,只能由莫义忠交款给湛江国雄饲料有限公司,而不是莫义忠把货款转到原告帐户。原告提供的玉林市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发货单、湛江国雄饲料有限公司的提货单,与莫义忠转款给原告无任何关联。其他人转到原告帐户的款项,不能说明被告购买了公司饲料,原告代被告支付了饲料款,被告以他人帐户转款给原告。综上所述,莫义忠及其工人韦炯芳转到原告帐户的230400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莫义忠实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已转了230400元给原告,除归还120000元借款外,多还110400元。由于莫义忠已还清了全部借款,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被告冯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邝鑫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力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