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行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弦与厦门市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弦,厦门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03行初281号原告张弦,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勇、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建设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362号。法定代表人陈锦良,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叶文语,厦门市建设局党组成员、总建筑师。委托代理人陈昱、花正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弦不服被告厦门市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弦委托代理人黄志勇、熊昕,被告厦门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陈昱、花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厦门市建设局党组成员、总建筑师叶文语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24日,原告张弦向被告厦门市建设局(下称市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如下:1.五缘公寓保障性商品房工程建设结算报告书;2.五缘公寓保障性商品房建设用地的性质及相关取得手续、费用;3.五缘公寓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的具体构成,形成该销售价格的事实依据和政策依据;4.2007年至2011年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和厦门大学就人才住房公务人员住房所签订的各项协议。2017年5月5日,市建设局作出厦建公开〔2017〕-027-2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如下:一、五缘公寓保障性商品房工程建设结算报告书,不属于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二、五缘公寓保障性商品房建设用地的性质及相关取得手续、费用,不属于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三、五缘公寓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的具体构成,形成该销售价格的事实依据和政策依据,已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主动公开,具体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厦府办[2008]185号),详见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首批市区属人才及厦门大学人才住房配售有关问题的批复》(厦府[2008]400号),详见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四、2007年至2011年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和厦门大学就人才住房公务人员住房所签订的各项协议。2010年11月26日,原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与厦门大学签订的《厦门大学人才住房公务人员住房销售协议》,详见附件。原告张弦诉称,根据厦门市人才房的相关政策,经过相关部门评分,原告获得了购房资格。2009-2010年期间,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受被告委托,作为人才房的代建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厦门市人才住房销售合同书》,原告购买获得五缘公寓人才房一套,购房单价每平方米7000余元。按照相关规定,原告购买的人才房的销售价格由三部分组成:基准地价、建设成本、相关税费。人才房的销售价格不得包含商业利润。但原告近期发现,原告购买的五缘公寓人才房的售价远高于法定价格的三项组成,购房款中的土地地价实际已经相当于同期同区域商业住宅出让土地的价格,被告在上述人才房的建设及销售过程中可能存在非法牟利行为。为查清事实,原告向被告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了厦建公开〔2017〕-027-2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被告在该告知书中仅公开了第四项信息,对原告申请的第一、二、三项信息均未依法公开。被告作为五缘公寓人才房的建设单位和购房款收取单位,拒不提供相关信息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诉请如下:1.判令市建设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二、三项答复违法,判令被告全面、完整地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判令公开五缘公寓保障性商品房工程建设结算报告书,公开《关于确定首批市区属人才厦门大学人才住房房源及销售价格的请示》(厦建房[2008]183号)文件。3.判令公开五缘公寓保障性商品房建设用地的性质及相关取得手续。4.判令公开五缘公寓保障性商品房项目收取的购房款总金额及各户缴纳购房款金额清单,公开支付给代建方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的建设费用总金额及转账凭证,以及支付相关税费的金额及支付凭证。对于前述诉讼请求,原告说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公开《关于确定首批市区属人才厦门大学人才住房房源及销售价格的请示》(厦建房[2008]183号)文件及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二项、第三项申请事项的明确及具体化。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统一信用代码网上查询打印件;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厦门市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2证明:被告仅仅公开了原告申请事项中的第4项,即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与厦门大学签订的《厦门大学人才住房公务人员住房销售协议》,其余三个申请事项均未依法公开,行政行为违法。3.《厦门市人才住房销售合同书》或《不动产权证书》;证据3证明:原告购买了厦门市五缘公寓的房屋,为五缘公寓小区业主。4.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4证明:原告作为厦门市五缘公寓业主,依法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开庭审理前,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5.厦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12号);证据5证明:社会保障性住房销售工作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五缘公寓项目资产不再划转,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仍作为销售合同甲方,但具体销售事宜由市住宅办负责,市住宅办同时作为合同第三方参与合同签订工作。售房款由市住宅办负责收取。6.市建设局关于部分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业主变更为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的函(厦建安居函[2014]114号);证据6证明:市建设局系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业主主管单位。7.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工商档案;证据7证明: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即已注销,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市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及内容均合法。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厦门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厦门大学发函征求是否同意公开其与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就人才住房、公务人员住房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厦门大学于2017年5月4日复函同意公开。据此,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信息的具体情况及厦门大学的复函意见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了相应答复,公开了相应的信息,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五缘公寓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二项信息均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被告并非该类信息的公开主体。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信息已通过厦门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向公众公开,被告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第四项诉求,因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无权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1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原告寄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含附件);3.原告签收记录;证据2-3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根据原告申请的信息类别依法作出了答复,也公开了相关信息。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签收了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党政机关公文交换单;5.关于征求政府信息意见的函及其附件(厦建公开〔2017〕-027-19号);6.关于征求政府信息意见的函及其附件(厦建公开〔2017〕-023-19号);7.关于征求政府信息意见的函及其附件(厦建公开〔2017〕-022-19号);8.关于征求政府信息意见的函及其附件(厦建公开〔2017〕-021-19号);9.厦门大学关于征求政府信息意见的复函;证据4-9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厦门大学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其与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就人才住房、公务人员住房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厦门大学于2017年5月4日复函同意公开,被告答复期限应予以相应顺延。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10证明:五缘公寓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的第1项、第2项信息并非被告制作或保存,被告并非此类信息的公开主体。11.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厦府办[2008]185号)政府信息公开网页;12.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首批市区属人才及厦门大学人才住房配售有关问题的批复(厦府[2008]400号)政府信息公开网页;证据11-12证明: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第3项政府信息已通过厦门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向公众公开,被告也已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经庭前准备会议及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张弦向被告市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7年5月5日,被告市建设局作出厦建公开〔2017〕-027-2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7年5月18日邮寄送达给原告。2017年5月19日,原告收悉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案涉五缘公寓建设单位系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代建单位系厦门象屿港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核实,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注销企业法人,转变为事业单位法人。案涉厦门市人才住房销售合同系原告与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见证方为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被告代市财政收取购房款后,全额转交市财政。再查明,原告对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建设局对于向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依法作出答复系其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即五缘公寓保障性商品房工程建设结算报告书。因工程结算报告系建设单位制作并保存的信息,被告并非五缘公寓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单位,故被告答复该项信息不属于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即五缘公寓保障性商品房建设用地的性质及相关取得手续、费用。被告既非五缘公寓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单位,亦非用地审批行政部门,因此,被告答复该项信息不属于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亦无不当。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信息,即五缘公寓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的具体构成,形成该销售价格的事实依据和政策依据。《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了价格的具体构成,即保障性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扣除征地拆迁费用后的建设成本加基准地价及相关税费确定,销售价格由市保障住房办会同建设、财政、物价、国土房产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首批市区属人才及厦门大学人才住房配售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了具体的价格,即五缘公寓销售均价为7000元/平方米,楼层调节价差为20元,装修费用按200元/平方米另行收取。据此,《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首批市区属人才及厦门大学人才住房配售有关问题的批复》既规定了五缘公寓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的具体构成,亦系形成该销售价格的事实依据和政策依据。鉴于该两份文件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告知原告该两份文件的名称,并告知获取的方式、途径,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四项信息,即2007年至2011年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和厦门大学就人才住房公务人员住房所签订的各项协议。被告已依法予以公开,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开《关于确定首批市区属人才厦门大学人才住房房源及销售价格的请示》(厦建房[2008]183号)文件及公开五缘公寓保障性商品房项目收取的购房款总金额及各户缴纳购房款金额清单,公开支付给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的建设费用总金额及转账凭证,以及支付相关税费的金额及支付凭证等事项,并非原告向市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原告认为此两项诉讼请求系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二项、第三项申请事项的明确及具体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或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厦建公开〔2017〕-027-2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二、三项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公开未曾向被告申请过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辉东审 判 员 王叶萍审 判 员 魏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领航代书记员 吕致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