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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与邓亚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邓亚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92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负责人:刘建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润,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该社员工。被告:邓亚五(曾用名:邓桂才),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诉被告邓亚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亚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亚五偿还贷款本金3882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亚五在1997年11月29日至199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笔,分别为:1、1997年11月29日借款208200元,月利率8.925‰,1998年1月10日到期。2、1997年12月30日借款180000元,月利率8.925‰,1998年2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到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88200元。最后一次签收贷款通知书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邓亚五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97年11月29日,被告邓亚五以“邓桂才”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8200元,月利率8.925‰,1998年1月10日到期。1997年12月30日,被告邓亚五以“邓桂才”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率8.925‰,1998年2月20日到期。本院另认定如下:被告邓亚五曾用名为邓桂才。本院认为:被告邓亚五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贷款3882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邓亚五签名确认的《借据(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亚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亚五应偿还借款本金3882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上述款项,限被告邓亚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3元,由被告邓亚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