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7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6月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一张,并透支使用用于高消费,后还款不能,并在经济恶化的情况下,持卡套取资金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4,012.3元,经银行多次催讨,仍不归还。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6月7日在上海市普陀区宜川五村X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归还银行欠款人民币16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结清证明及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全部欠款,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