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刘洋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刘洋,曾用名王建国,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现住扶沟县。2011年9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刘闯,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凌晨0时许,王俊龙(已判刑)与老表陈迎亚因在金公馆KTV消费结账与潘俊杰(已判刑)发生争执、打架,后二人被民警带到金海路派出所进行处理。随后,秦某(已判刑)赶到KTV并在门外遇见当晚在KTV消费后准备走的高祥等人,凌晨1时许秦某领高祥等人进入KTV大厅对陈迎亚进行殴打,致陈迎亚轻微伤。凌晨2时许在金公馆KTV同朋友一起消费的薄进波因在吧台结账与秦某及服务员在KTV门外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刘洋开车拉陈迎亚、王俊龙从金海路派出所返回金公馆KTV门口开车时,见到薄进波等人与秦某等人争吵,被告人王刘洋和王俊龙过去和秦某理论,在争吵中秦某让陈某(已判刑)用对讲机把服务员喊下来又与潘俊杰、陈某等人对薄进波、潘艳涛(已判刑)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王刘洋、王俊龙、潘艳涛还手相斗。期间被告人王刘洋手持砖头追打对方。双方打斗致秦某一人轻伤,安某等五人轻微伤。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刘洋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证人王俊龙、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安某、薄进波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刘洋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刘洋与他人发生斗殴,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刘洋与王俊龙、潘艳涛共同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刘洋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刘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双方人员的轻微伤及轻伤是在双方互殴的情况下造成的,不是被告人一人造成的,被害人存在过错;2、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凌晨0时许,王俊龙(已判刑)与老表陈迎亚在金公馆KTV消费结账时与KTV服务人员潘俊杰(已判刑)发生争执、打架,后二人被民警带到金海路派出所进行处理,陈迎亚留在了KTV大厅。随后,KTV负责人秦某(已判刑)赶到KTV并在门外遇见当晚在KTV消费后准备走的高祥等人,高洋在KTV门口与秦某说一会话后又拐回了KTV大厅。凌晨1时许秦某带领高祥等人在KTV大厅沙发处以陈迎亚尚欠消费款为由对陈迎亚进行殴打,致陈迎亚轻微伤,陈迎亚结账以后离开。凌晨2时许在金公馆KTV同朋友一起消费的薄进波在吧台结账时与秦某及服务员在KTV门外因陈迎亚被打一事发生争执。在KTV另一房间中途有事离开金公馆KTV又返回的被告人王刘洋在KTV碰到陈迎亚,因与陈迎亚和王俊龙认识,王刘洋便开车拉着陈迎亚把王俊龙从金海路派出所接回,返回金公馆KTV门口时,见到薄进波等人与秦某等人争吵,被告人王刘洋和王俊龙过去和秦某理论,在争吵中秦某让KTV服务人员陈某(已判刑)用对讲机把服务员喊下楼又与潘俊杰、陈某等人对薄进波、潘艳涛(已判刑)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王刘洋、王俊龙、潘艳涛还手相互殴斗。期间被告人王刘洋手持砖头追打对方。双方相互殴斗致秦某一人轻伤,KTV服务人员安某、KTV服务人员陈瑞星、KTV服务人员李红丽、薄进波五人轻微伤。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刘洋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刘洋于2011年9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刘洋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等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秦某等人对被告人王刘洋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洋与他人发生斗殴,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刘洋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刘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刘洋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刘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刘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损害结果系双方共同造成的,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刘洋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的伤情是在互殴的情况下造成,建议对被告人王刘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刘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林文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