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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曾余六、曾佑东、曾梦琪、左良英与唐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余六,曾佑东,曾梦琪,左良英,唐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685号原告:曾余六,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曾佑东,男,200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曾梦琪,女,201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余六,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左良英,女,193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民,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负责人:张永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文华北路9号、15号,剧院路55号。负责人:曹朝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余六、曾佑东、曾梦琪、左良英与被告唐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慈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慈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军,被告唐民、被告人财险慈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平安财险慈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黄五秀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03604.50元,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时13时50分,被告驾驶浙******小型轿车沿衡阳县金兰镇衡邵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罗家组路段时,被告唐民低头并用手调整座位,恰遇受害人黄五秀同向在其车行方向前方左侧路边行走,被告唐民驾驶的汽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虚线后驶入对向车道将行走的受害人黄五秀撞倒,受害人黄五秀送医院途中死亡。浙******小型轿车在人财险慈溪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慈溪公司投保三者险等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四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受害人的子女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证据2、被告唐民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唐民的主体资格和汽车行驶证情况;证据3、被告二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4、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汽车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情况;证据5、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唐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不担责任;证据6、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黄五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7、受害人所在村委会证明、结婚证、银行账户结算协议书及存折、曾余六暂住证工作者及租房缴费票据,拟证明:①受害人自2001年起与丈夫曾余六就在广东佛山白沙桥打工,2015年回金兰镇;②受害人因小孩在金兰镇街上读书,为照顾小孩,在2016年初起金兰镇租房,边打工边照顾小孩;③受害人有三个被扶养人;④受害人自去广东打工以来,就不再耕种自家责任田,家庭收入全部来自于城镇;⑤丈夫曾余六现在还在广东打工;⑥被抚养人左良英有五个子女;证据8、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记录、黄五秀书写的生产记录,拟证明:①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金兰镇鼎旺鞋厂上班;②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三天,还与鞋厂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③受害人不再耕种自家责任田,收入全部来自城镇的打工收入;证据9、租房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出租房主证明、小孩学校所在社区证明、照片、视频、曾梦琪的学费收据、奖状,拟证明:①受害人自2016年4月起为照顾小孩租房居住在城镇;②小孩曾佑东和曾梦琪也居住在城镇,在金兰镇就读。被告人财险慈溪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浙******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项目内以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根据保险法21条,交强险条款第16条的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性及是否符合准驾车型,若无效或不符,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曾佑东、曾梦琪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曾佑东赔偿系数应为4年,曾梦琪应为12年,左良英应向法院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的证明;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属于丧葬费中,该项属于重复计算我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慈溪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本案已构成交通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3、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否则不应予以支持;5、其亲属依法享有丧假,其误工费不应支持;6、本案被告唐民已经垫付费用,请法庭查明。二、上述费用中平安财险慈溪公司只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平安财险慈溪公司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人财险慈溪公司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账户结算协议书及存折,其流水可以看出,从2016年开始至2011年,其工资发放并不持续,因此无法证实其在广东工作,而村委会并非工作单位的适格证明主体,原告提供的房屋、水电费缴纳收据也并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房屋的产权证明;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鼎旺鞋厂的证明中可以证明从2017年3月就在鼎旺鞋厂做事,同时广东省劳动合同中显示从2017年7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明自相矛盾,而银行流水并不完整,不是一年的收入证明,仅有5、6月份,因此也无法核实是否为工资收入,对黄五秀书写的生产记录并没有单位盖章,无法核实是否为黄五秀本人书写及是否为加工厂的计件凭证;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明没有提供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明,即使居住在出租人的房屋,从泉隆村居委会证明可以看出,出租人的家所在地在泉隆村,属于农村,也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其子女曾佑东、曾梦琪,应当提供学籍卡或学费缴纳凭证。被告平安财险慈溪公司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证据5、6证明黄五秀的住址是在农村,而非城镇。对证据7中源头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内容系打印,而加盖印章“情况属实”系用圆珠笔所写,与单位出具证明应用蓝黑墨水书写的规定不符,证明上有黄成辉仅有签名没有盖章,另一个“情况属实”是在盖章上,是先盖章后写上情况属实的,与盖章的情况不符;对负责人证明书的三性有异议,盖章不清晰;五个子女情况证明无异议;对结婚证的三性无异议;对银行账户结算协议书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的协议书应用压感纸,该账户最后一笔记录是2011年,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事发前一年持续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暂住证的有效期是2003年,是原告曾余六的,不是黄五秀的,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事发前一年持续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对房租水电缴费票据均有异议,收据是连号的,其2017年5月5日的收据编号是196751,而2016年11月份的收据编码为196756,原告提供的10张票据的尾号是从196751-196760,日期与编号顺序不一致,不符合逻辑,该证据中看不出收款方及付款方的姓名,与本案无关,即便原告在广东打工属实,也不能证明黄五秀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8中单位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只能证明黄五秀在2017年3月份在该单位工作,不能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劳动合同的三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加盖印章,且甲方的签约时间有明显的篡改,本来是2017年8月9日,后改成了2017年7月9日,该劳动合同的工作期限时间也有篡改,原写的是2017年,改成了2020年,且工作开始时间是7月9日,与单位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工资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生产记录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对证据9中租房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的三性有异议,黄五秀的租住情况应由其租住地的居委会派出所出具,即便其租住情况属实,也是在农村而非城镇;对出租房主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明属证人证言,其身份证的住址也在农村;对小孩学校所在社区证明的三性有异议,泉隆村民委员会证明黄五秀是租住在泉隆村的罗家组,而金兰村向阳社区称其在金兰镇租房打工,该二份证据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黄五秀租住在城镇;对照片的三性有异议;对视频的三性有异议,即便其租房属实,该房屋也属于农村的房屋;对曾梦琪的学费收据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收款单位;对奖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曾佑东是金兰中学的学生,但不能证明该学校是寄宿制的,对曾佑东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当事人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死者户籍所在地的元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死者生前随丈夫2001年开始在广东打工、生活,自2016年4月起为照顾在金兰镇读书的二小孩而租房居住在城镇,并在附近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8系死者生前服务的鼎旺鞋厂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黄五秀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工作。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租房所在地泉隆村村委会(也是乡镇所在地)出具的证明,小孩学校所在的向阳社区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死者生前为照顾在金兰镇读书的二小孩而租房居住在城镇,并在附近打工,该证据与证据7、8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7月12日13时50分,唐民驾驶华叶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小型轿车载曾春华、黄连芳、刘颖颖沿衡阳县金兰镇衡邵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衡邵高速公路连接线衡阳县金兰镇泉隆村罗家组路段,唐民驾车发现驾驶座位不舒服只用右手扶方向盘,低头并用左手去调整座位的过程中,恰遇黄五秀同向在其车行方向前方左侧路边行走,因唐民驾车过程中出现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上路行驶,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导致浙******小型轿车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后驶入对向车道将行走在路边的行人黄五秀撞倒,车辆侧翻于道路西侧路外坎下,造成黄五秀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曾春华、黄连芳、刘颖颖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衡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唐民驾车过程中出现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上路行驶,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1款第3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5条第4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五秀、曾春华、黄连芳、刘颖颖均不负该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黄五秀有儿子曾佑东(2003年4月5日生,已年满14周岁)、女儿曾梦琪(2011年10月24日生,已年满6周岁)、母亲左良英(1932年11月24日生,已85岁)分别需要其抚养、赡养。被告唐民驾驶华叶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小型轿车于2017年6月12日在被告人财险慈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2016年8月15日,华叶金在被告平安财险慈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2、丧葬费53889元/年÷2=26944.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8135元(曾佑东21420元/年×4.25÷2人=45517.5元;曾梦琪21420元/年×12.25÷2人=131197.5元;左良英21420元/年×5年÷5人=2142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44081元/年÷365天×7天=845元。以上合计903604.5元。被告人财险慈溪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并未提供其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来自于城镇的收入证明,原告所述其工资在证据8中的银行流水5月份的收入是3月份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即便是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也应当是4月份发放3月份的工资,因此不能证明工资情况,其居住地也是在泉隆村,能够证明其生活在农村,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其工作、生活均来自于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2名未成年人并没有实际收入,与受害人一同居住在泉隆村,其次曾佑东、曾梦琪的赔偿系数应当按照其实际年龄计算,曾佑东为4年,曾梦琪为12年,被扶养人左良英未向法庭提供其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故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属于实际开支,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对误工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若法庭认为应予考虑,也应当考虑3天为最长期限。被告平安财险慈溪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法院查明,由唐民提供证据,若其被追究刑责,则不应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左良英是农村的,二小孩的学校并不是住宿制学校,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累计超出了上一年度人均收入;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政府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黄五秀虽系农村居民,生前随丈夫在广东打工,后因小孩在金兰镇读书需要照顾,便租房在附近打工,有租房房东、金兰镇鼎旺鞋厂及当地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625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6944.50元(53889元/年÷2),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四原告因黄五秀死亡,少年丧母、中年丧偶、老年丧子,在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本案中被扶养人有3人,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标准计算为182070元[85680元(21420元/年×4年)+21420元(21420元/年×1年)+74940元(21420元/年×7年÷2人)];5、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费,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考虑原告方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确实支出了相关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为4人3次,每人每天费用为200元,故本院认定为24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625680元;2、丧葬费26944.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70元;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费2400元;合计887094.50元。2、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华叶金为浙******小型轿车在人财险慈溪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平安财险慈溪公司最高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四原告因黄五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险慈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然后由被告平安财险慈溪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民负担。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唐民驾车过程中出现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上路行驶,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1款第3项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5条第4款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黄五秀不负该次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唐民在被告人财险慈溪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平安财险慈溪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唐民应承担原告的损失部分先由被告人财险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由平安财险慈溪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然后由被告唐民负担。原告因黄五秀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887094.50元,由被告人财险慈溪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777094.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慈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余六、曾佑东、曾梦琪、左良英因黄五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88709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77709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付至衡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西渡支行,账号43001550564050000277)。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8元,由被告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骥审 判 员  彭 辉人民陪审员  沙瑞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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