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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启钊、陈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启钊,陈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459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钊,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陈漓,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陈启钊、陈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刘伯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钊、陈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1万元、利息145165.09元(利息包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完借款时止);2.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206.6元;3.原告对二被告用于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启钊、陈漓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4月22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柳行个人借字第016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启钊、陈漓向原告借款71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8.76%,借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陈启钊、陈漓用自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号房屋为本案借款71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陈启钊、陈漓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陈启钊、陈漓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启钊、陈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陈启钊、陈漓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陈启钊、陈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利息145165.09元(利息包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完借款时止)。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启钊、陈漓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启钊、陈漓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的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面谈笔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尚欠本息明细表、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息从2015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720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启钊、陈漓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启钊、陈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利息145165.09元(利息包含罚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息从2015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完借款时止),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启钊、陈漓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亦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启钊、陈漓支付律师代理费37206.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启钊、陈漓以陈漓名下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陈启钊、陈漓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钊、陈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1万元、利息145165.09元(利息包含罚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息从2015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完借款时止);二、被告陈启钊、陈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7206.6元;三、若被告陈启钊、陈漓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陈漓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7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启钊、陈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