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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汉寿泰鑫麻业有限公司与彭依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泰鑫麻业有限公司,彭依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954号原告:汉寿泰鑫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玉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元,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依军,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汉寿泰鑫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麻业公司)与被告彭依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泰鑫麻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元、被告彭依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泰鑫麻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元、被告彭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鑫麻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依军立即腾空非法占有的泰鑫麻业公司大门左侧二楼左第1间房屋(含室内什物);2.判令彭依军立即拆除临街杂棚(原满园春楼,现新建加油站前临街面)。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2日,泰鑫麻业公司经常德龙阳拍卖有限公司常龙拍字(2008)第5号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法取得原汉寿县蒋家嘴镇直属库(以下简称蒋家嘴直属库)A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12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与泰鑫麻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汉寿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汉国有(2008)第****号、****号土地使用权证”、汉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汉房权证(2008)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彭依军一直非法占用该房屋,经泰鑫麻业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彭依军辩称,1.彭依军是合法合理占有涉案房屋,彭依军是原粮站的职工,单位领导将涉案房屋分给彭依军,彭依军同意并居住在内,泰鑫麻业公司应该起诉粮食局而不是彭依军;2.原粮站出卖房屋的时候彭依军就住在诉争的房屋内,泰鑫麻业公司的主张为一面之词;3.临街的杂棚并未占用泰鑫麻业公司的面积,杂棚位于街道上面,已经存在一二十年,泰鑫麻业公司购买的范围是在杂棚的后面,现在后面要修建加油站,是否拆除是彭依军与加油站的事情,与泰鑫麻业公司无关;4.泰鑫公司要彭依军腾空房子应该按房屋面积品补彭依军钱,如果要新修房屋,泰鑫公司要品补彭依军同样面积的房子,房屋面积比彭依军这间大的彭依军也愿意按面积补齐差价,如果不能达到彭依军的条件,彭依军不同意腾空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申请调查书1份、查档证明1份、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1份、土地登记卡1份、宗地图3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本院依申请自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及汉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的资料,能够证明泰鑫麻业公司享有的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故予以采信;2.照片3张,彭依军对照片中的内容认可,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泰鑫麻业公司通过公产买卖的方式,自汉寿县粮食购销总公司处购买了包括泰鑫麻业公司大门右侧第一、二层房屋在内的原蒋家嘴直属库,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泰鑫麻业公司自购买涉案房屋至今,彭依军占有、使用泰鑫麻业公司大门右侧第二层楼梯间左第1间房屋,现涉案房屋中存放有彭依军的物品。彭依军在临街搭设杂棚1间进行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彭依军是否属非法占用泰鑫麻业公司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泰鑫麻业公司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虽彭依军主张系原工作单位分配给自己的,自己系合法占有该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应该进行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泰鑫麻业公司而非彭依军,彭依军占用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侵犯了泰鑫麻业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应属非法占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彭依军是否应腾空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泰鑫麻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彭依军的占用行为妨害了泰鑫麻业公司依法行使物权,泰鑫麻业公司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虽左侧与右侧表述错误,但具体位置并无争议,故对泰鑫麻业公司要求彭依军腾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彭依军是否应拆除临街杂棚。泰鑫麻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彭依军搭设杂棚的土地的使用权人系泰鑫麻业公司,故对泰鑫麻业公司要求彭依军拆除杂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彭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空位于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汉寿泰鑫麻业有限公司大门右侧第二层楼梯间左第1间房屋;二、驳回汉寿泰鑫麻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汉寿泰鑫麻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彭依军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见国审 判 员  刘思琴人民陪审员  李谷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