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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执5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宗超、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宗超,郑刚,武汉宏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2执5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宗超,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执行人:郑刚,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执行人:武汉宏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西流湾45号黄埔人家·长江明珠8栋2单元11层1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徐宗超与被执行人郑刚、武汉宏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案外执行和解并实际履行完毕。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郑刚、武汉宏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39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