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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8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罗悃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罗甸县龙坪镇莲花街出租屋吃饭,期间喝了一杯(一次性塑料杯子)自家酿制的酒。饭后被告人驾驶贵J×××××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梁某)离开。16时20分许,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北路与环城路路口1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血样并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06.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血样抽取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查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召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