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根华、徐俊武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根华,徐俊武,张真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华,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武,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重,男,汉族,1956年3月2日出生,住确山县。原审被告:张真真,女,汉族,1989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良,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张根华因与被上诉人徐俊武及原审被告张真真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根华、被上诉人徐俊武的委托代理人张福重、原审被告张真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根华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俊武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反映的事实并非捏造、故意陷害,我在大河论坛民生投诉版块栏目发帖反映,举报的内容与向公安局反映举报内容一样。我的行为没有对徐俊武的名誉造成损害,我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是在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且反映举报的均为事实。徐俊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根华停止侵权,删除在相关网站所发虚假消息;2、在相关网站发布纠正虚假消息的声明,消除不良影响;3、在相关网站发布声明,向徐俊武赔礼道歉;4、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真真曾与徐俊武的儿子徐天晗领取结婚证,在举行婚礼前离婚。2016年以来,张根华捏造事实,多次向确山县纪委和确山县公安局等恶意投诉举报徐俊武违规在企业兼职、拖欠其工资,致使徐俊武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张根华还组织多人到徐俊武家中寻衅滋事,公然辱骂、诽谤徐俊武;张根华还捏造事实向徐俊武恶意诉讼,诬告徐俊武在企业兼职、拖欠其工资,致使徐俊武疲于应诉。张根华在多家网站发帖,诬告徐俊武在企业兼职、恶意欠薪等,并在帖子中使用“态度恶劣”、“嚣张”、“失去诚信”、“无耻”、“道德败坏”、“地痞无赖”等词汇形容徐俊武的人品,称徐俊武“败坏党员形象”、“损坏了公安干警团体声誉”等,以此侮辱、贬低徐俊武的人格和声誉,帖子的点击量达四万多人次。张根华的行为给徐俊武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给徐俊武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俊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经张根华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1、“大河论坛”上八张打印纸质版帖子、张根华在2017年2月21日向确山县教体局出具的书面文件,以证明张根华发帖侵害了徐俊武名誉权的事实。经审核,张根华承认自己在“大河论坛”上注册名为“星星点灯8”的用户名进行发帖,且该行为与张真真无关,张真真事先并不知情,发帖后也并未转发、转载等,徐俊武无法证明张真真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驳回徐俊武对张真真的诉讼请求。2、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已证明张根华所述的徐俊武拖欠张真真工资问题并无事实证明。经审核,一审法院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真真起诉徐俊武拖欠工资纠纷已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真真的诉讼请求,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张根华明知拖欠工资事实无法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在网上发布相关情况并使用“地痞无赖”、“无耻之人”等侮辱性词汇,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根华发帖称徐俊武拖欠张真真工资的行为构成侵权。3、关于徐俊武诉请的精神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徐俊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根华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徐俊武诉请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张根华为证明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经徐俊武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1、光盘录音四份(当庭播放),以证明徐俊武拖欠张真真工资是事实。关于徐俊武是否拖欠张真真工资问题,以上已经论述。2、确山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张根华举报的内容是事实且公安局已经对徐俊武进行了处分,徐俊武从事了营利性活动。经审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信访答复意见书上载明“关于徐俊武从事盈利性活动及拖欠你女儿(即本案张真真)工资问题,无证据证实。但徐俊武接受徐俊领委托为国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变更业务存在违规行为,根据此情况,2016年12月2日我局给予徐俊武诫勉谈话。”,此无法证明张根华发帖上所述“长年在国泰兼职”,也不能就此推断徐俊武在国泰建筑公司兼职的事实已经得到确山县公安局确认,而且张根华多次向多个部门反映该问题,一直未能证实徐俊武兼职的情况,张根华在此情形下,仍然在网上发帖并使用“无耻之人”、“道德败坏”等侮辱性词汇,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根华发帖称徐俊武兼职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质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徐俊武系确山县公安局干警。张根华在“大河论坛”网站上注册名为“星星点灯8”的用户名,于2017年2月13日20点至21点30分期间在该论坛上发帖五份,点击查看次数为2400多次,于2月14日11点至12点期间发帖三份,点击查看次数为14000多次、4776次。八份帖子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徐俊武拖欠张真真工资,二是徐俊武在确山国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劳务公司”)长年兼职。内容上还有“地痞无赖”、“无耻之人”、“人品道德败坏”、“失去诚信”、“耍无赖”、“人品败坏”等侮辱性词语。截止目前,在网络上仍有张根华发布的关于这两项内容的帖子。张真真诉徐俊武、国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真真的诉讼请求。张真真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俊武拖欠张真真工资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确山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查明徐俊武接受徐俊领委托为国泰建筑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变更业务存在违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徐俊武长年在国泰劳务公司兼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虽然张根华有权对徐俊武的违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检举,但其在明知发帖的两个内容无法证实的情况下仍使用侮辱性词汇进行发帖,且点击查看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根华应当对徐俊武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结合张根华利用网络侵权的方式,依法判决张根华停止侵权,删除已发的侵权帖子,不得再侵害徐俊武名誉权,并在网络上发布声明向徐俊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利用网络发布的关于徐俊武拖欠张真真工资及徐俊武长年在确山国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兼职等言论;二、张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发布侵权帖子的网站发布声明消除对徐俊武造成的不利影响并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三、驳回徐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根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根华提交了以下证据:确山县公安局的2017.7.10日和2017.7.27日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两份,公安局的处理意见是张根华所反映的事儿不属实,张根华对两份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徐俊武质证意见:两份信访件是真的,但是两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张真真质证意见:认可张根华提交的证据,同意张根华的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张真真诉确山国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徐俊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真真的诉讼请求。张真真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民终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根华所称的徐俊武拖欠张真真工资一事无证据证明正确。公民享有名誉权。虽然张根华有权对徐俊武进行申诉、控告、检举,但其在明知发帖的两个内容无法证实的情况下,仍使用侮辱性词汇进行发帖,且点击查看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根华对徐俊武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根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王 威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