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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9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刑初5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晋0429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赵某不服本院判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晋04刑终344号刑事裁定书,以该案使用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审判程序上有不当之处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登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勇、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赵某通过微信联系低价购进200箱假冒“汾酒”注册商标的42度玻璃汾酒,该酒并没有任何票据手续。于2016年2月26日凌晨将酒运至侯建瑞(已起诉)安排的介休市龙凤镇一户人家,后以总价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侯建瑞提前联系好的买家张建军(已不起诉),赵某从中获利8000元。后经鉴定,该批汾酒系假冒“汾酒”注册商标的商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韩国良的陈述、证人魏某、刘某等的证言、鉴定证明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通过微信花52000元购进200箱假冒“汾酒”注册商标的42度玻璃汾酒,于2016年2月26日凌晨运至侯建瑞(已判决)安排的介休市龙凤镇一户人家,后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提前联系好的买家张建军(已不起诉),从中获利8000元。经鉴定,该批汾酒系假冒“汾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5日,武乡县公安局决定对赵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两份,证实: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武乡县公安局投案。4、被害人韩国良陈述:2016年2月份,我经汾酒厂办事处的魏某介绍说张建军处有42度玻璃瓶汾酒,魏某先让我给张建军打款65200元,然后张建军给我送货。隔了几天,张建军将200箱酒送到仓库。张建军走后我看到货不对,就立马找魏某过来,他看后也感觉不对,后来我的人跟上魏某找到张建军,张建军看了也说货有问题。之后张建军联系他的供货商说这事,结果一拖再拖,到现在也没有处理了。购买这200箱酒的总价是65200元,每箱326元,是汾酒正品的价格。5、证人魏某的证言:我与韩国良通过汾酒销售认识的。我和张建军是在2012年在介休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的。2015年年底,张建军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一批42度玻璃瓶汾酒是真的,有渠道给他销售一下,后来2016年韩国良和我在一起时问我是否有渠道能进点42度汾酒,我就介绍了张建军。之后我和韩国良的儿子一起到介休张建军开设的烟酒店中看张建军所说的42度玻璃汾酒,当时认为没有问题,过了一个星期后,张建军给我打的电话,要求韩国良打款,我将张建军发给的卡号转发给韩国良,后来韩国良说货有问题,酒瓶盖上有裂纹,瓶身上有划痕,我第二天就赶到武乡,和韩国良、韩龙一起到他们家的库房看酒,我主观上认为这个酒不对,口感相差太远。当天下午,我与韩龙前往介休到张建军门市店找他,并拿出其中一瓶,发现与他店里的酒不一样,张建军说与他上家随后处理。韩国良和张建军谈的价格不是326元就是328元,真品进价就是360元左右。6、证人韩龙的证言:2月26日中午,张建军亲自来送的酒,一共卸了200箱,没有检验真伪,我父亲回来查验发现酒有问题,就与中间人魏某联系。2月27日晚上我与魏某一起去找张建军,当时拿的两箱酒到他经营的烟酒店让其看,张建军也说不是真品。7、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和张建军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份,我的一个朋友唐建生给我说他的一个朋友侯建瑞手里有一批抵账回来的汾酒,并且让我看了他手机里的照片,有各种型号的汾酒,让我帮忙销售,并说可以给我挣点烟钱,后来我就联系张建军说有朋友抵账抵回来一批汾酒,看看能不能帮忙销售一部分。侯建瑞说酒是汾酒厂抵给她弟弟的工程款。侯建瑞说要能买酒了,每件可以给我20元钱。后来他们就私下联系了。8、证人唐建生的证言:我和刘某是朋友关系。我同学侯建瑞说她的弟弟在汾酒厂干工程抵账回来一批酒,让我帮忙给她找销酒的关系,于是我就给刘某说了这个事让他帮忙。侯建瑞向我发过酒照片,我给刘某看过。9、证人张建军的证言:2016年2月20日,我收到韩国良65200元钱,当月26日给韩国良发了200箱的“42度玻璃瓶汾酒”,后经鉴定,这批酒是假冒汾酒厂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3月份,刘某���我说他朋友做生意抵回一部分酒,找我帮忙把酒销售了,给我拿了两箱样酒,也让魏某看说是真的,后来魏某打电话说有人要酒了,他说联系侯建瑞。我说对方打钱了,要酒,侯建瑞说他们准备一下。隔了五六天,侯建瑞和上回那个男的来我店里,我雇了车就跟侯建瑞他们一起到了介休市的龙凤乡一个村子里,在一家农户的院子里,放着二百箱酒,我和司机和侯建瑞他们一起把酒装到车上,就直接去了武乡,将酒卸到库房。拉酒没有验货,卸酒后的第二天,小韩和魏某找我说酒有问题,我就联系侯建瑞和和刘某,侯建瑞说酒有问题,承认是假的,后来侯建瑞拉上小韩给我退的那两箱酒走了。拉酒给了侯建瑞六万元,给的现金,没有打收据,给钱只有侯建瑞和那个男的在场。二百箱酒单价是每箱300元。两箱样品是每箱320元给候建瑞结的账。10、证人赵菊仙证言:我是武乡县汾酒代理商,42度玻璃瓶进价不固定,2016年2月份进价是每箱360元。11、证人曹永海证言:我和赵某一起从事运输业,没有听说搞过造酒作坊和销售酒的生意。这几天才听说他卖了一批酒出了事了。他说他卖了点假酒,要和我倒几天班处理一下。12、证人薛梅证言:我和赵某是夫妻关系,赵某没有经营过酒,也没有经营过造酒的小作坊。13、收据两份,证实:张建军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2月20日收韩国良汇款65200元;2016年2月28日张建军经手出具收取武乡汾酒专卖店货款收据。14、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0日,武乡县公安局从韩国良处扣押42度玻璃瓶汾酒197箱,2364瓶。15、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杏酒鉴(2017���0009148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实:武乡县公安局在韩国良处扣押的2364瓶42度玻璃瓶汾酒,防伪标与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不符,扣押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16、同案犯侯建瑞的供述:通过电话联系我同学唐建生说我弟弟抵钱抵回来酒,一起销售了挣点钱,唐建生介绍刘某和我见面,刘某介绍张建军谈成了一笔200箱“42度玻璃瓶汾酒”。我和赵某不分彼此。这200箱酒都是赵某提供的,赵某就说给我弄点酒挣点零花钱。酒没有发票,烟酒店肯定不会要。是不是假冒汾酒我不知道,但我听张建军和赵某说,张建军会处理酒票的事。张建军没有给过我62000元的酒钱,张建军是先给赵某钱,具体交易时间是2016年2月26、27日上午大概是9-10点。1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侯建瑞是朋友关系。聊天的时候,说我有一个朋友,有一批抵账的酒,看看能不能处理掉,后来侯建瑞就联系上介休的一个人,后来知道这个人叫张建军。当时张建军和候建瑞说要200箱42度的玻璃瓶汾酒,我就联系微信上认识的一个卖酒的,他的账号是“一生何求“,他和我说过他有一批抵账的酒,是42度玻璃瓶汾酒,我和他说要200箱,他说有。2016年春节过后,我联系网上这个卖酒的人,将这批酒拉到介休,当时是候建瑞找下的一个地方,是一个村子的院子。我和卖酒的人将酒卸下后,给了他五万二千元现金。卸完酒后是凌晨,早上我和侯建瑞一起到介休市邮政银行门口等张建军,张建军共给了我6万元现金,之后就领张建军装酒。当时卖酒的人是用一辆商务面包车拉的酒,具体车型、车牌号不知道。候建瑞没有从中得到好处。18、辨认笔录两份、武乡县检察院关于无见证人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日,张建军对赵某照片作出辨认;侯建瑞对赵某照片作出辨认。19、本院(2017)晋0429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侯建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13日,受害人武乡县汾酒专卖店韩国良报案。受害人韩国良于2016年12月2日收张建军亲属5200元整;于2017年1月12日收候建瑞亲属6万元整。20、太谷县小白乡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平时在本村表现良好。21、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未发现被告人赵某有前科信息。22、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3月16日,侦查人员在盖金璇的见证下,对太谷县小康巷自来水宿舍17号楼二单元三层右室进行搜查,未发现用于制作假冒汾酒的工具及假冒汾酒包装、成品。23、武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尚未查实“一生何求”真实身份,进而无法追踪赵某假酒来源,不排除其虚假陈述的可能。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法律,违反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伙同他人予以销售,数额较大,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卓征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