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大伦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4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大伦,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初中文化。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晓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周大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罗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大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周大伦利用其伪造的合同、招投标中标书、某镇政府财政所收据等资料,虚构其已承包某镇政府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王某某的信任。2016年2月18日,周大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一茶楼以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王某某签订了一份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景观绿化改造项目的联合施工协议,骗取陈某、王某某保证金等费用共计22万元。案发前,周大伦退还了4万元给陈某。2016年10月3日,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某还建房将周大伦捉获。案发后,周大伦已退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大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口信息,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1)渡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联合施工协议、合伙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兴文、王厚国、王胡陶、牟声果、秦希、赵炜的证言及被告人周大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共计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大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大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大伦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周大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大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5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建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