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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9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9041号原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6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15时15分许,原告某公司的原告常志东驾驶陕KB9X**(陕K31**)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陕KTPX**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次事故由常志东承担全部责任,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百信司法鉴定所对陕KTPX**奥迪牌小轿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KTPXXX奥迪牌小轿车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5770元。2017年7月7日,原告向KTPXXX奥迪牌小轿车车主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5927元,并由车主田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原告鼎鑫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因为原告向第三者车辆的赔偿没有通过交警队调解认定,也未提供第三者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车主的相关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已经向第三者车辆承担了赔偿责任,应该依法驳回诉请。第二、第三者车辆虽然有车辆鉴定报告,但是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故对其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第三、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在被告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B9X**(陕K31**)重型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2017年6月12日15时15分,常志东驾驶陕KB9X**(陕K31**挂)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田沛驾驶的陕KTPX**小轿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志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沛无责任。陕KTPX**小轿车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鉴定意见为:陕KTPX**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叁万伍仟柒佰柒拾元整(¥357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7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与榆林市奥森汽贸有限公司调取了结算单一份,与榆林市奥森汽贸有限公司经理王筱调取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TPX**小轿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维修实际花费为20690元。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各一份、陕KB9X**(陕K31**挂)重型半挂车、陕KTPX**小轿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职务证明各一份、收条各一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换件项目清单一份,修车发票,因与本院与榆林市奥森汽贸有限公司调取的实际维修费用不符,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车受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作出理赔。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06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70元,共计21760元。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车辆损失20690元、鉴定费1070元,共计2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