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10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龚剑波、朱标恒、丁胜权、刘永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龚剑波,朱标恒,丁胜权,刘永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10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被执行人:龚剑波,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朱标恒,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丁胜权,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刘永洪,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龚剑波、朱标恒、丁胜权、刘永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丁胜权所有的川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无法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锐锋审判员 但崇军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