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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再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吕英与曾加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加云,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再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曾加云,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湖北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州,湖北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吕英,女,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曾加云因与被申请人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鄂01民申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曾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被申请人吕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1日,一审原告吕英起诉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称,吕英与曾加云原系同事关系。2007年曾加云以做生意为由向吕英借款,双方为此口头达成协议:曾加云按借款金额每月支付吕英两分利息。吕英分别于2007年11月25日、2008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曾加云支付了借款10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曾加云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吕英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8月17日吕英终于找到了曾加云,并报警,在警察的见证下,曾加云承诺还款,并向吕英补写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息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吕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存款回单,证明曾加云于2007年11月25日向吕英借款10万元。证据二、存款回单,证明曾加云于2008年6月27日向吕英借款3万元。证据三、借条,证明曾加云于2015年8月17日对借款事实及金额的书面确认,并承诺还款时间。被告曾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吕英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吕英提交的证据一、二与证据三相印证,能够证明吕英所要证明的事实,该院均予以采信。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曾加云分别于2007年11月25日、2008年6月27日向吕英借款10万元、3万元,并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13万元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吕英人民币13万元整,八月底还款5万元,余款十二月底还清”,但曾加云至今未返还该借款13万元。吕英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曾加云向吕英出具13万元的借条,系其对债务13万元的认可,吕英与曾加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曾加云应当履行返还吕英借款13万元的义务。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曾加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13万元,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吕英要求曾加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曾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被告曾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英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曾加云负担。曾加云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吕英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审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由吕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即本案中的13万元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属于吕英的股权投资。吕英起诉的所谓借款13万元实质上属于吕英的投资和集资款,不是曾加云向吕英的借款。2.原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基础法律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属于股权投资纠纷,而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130000元的借条是其被威胁、万般无奈之下在派出所出具的。3.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三份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没有采取正规的途径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而是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致使曾加云未到庭行使诉讼的权利,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吕英辩称,1.《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后债权、债务等情况的声明》并不是新证据,本案发生时间是2015年,该证据吕英手中没有原件。2.曾加云和吕英是同事关系,吕英才会借钱给曾加云,2007年被申请人吕英把款项转给曾加云,吕英要求曾加云出具借条,但是曾加云要求吕英到矿业公司,所以吕英才会签订上述协议。2008年再次借钱时,曾加云要求把钱打给文某的账户上,文某是曾加云前妻的弟媳,被申请人吕英认为借钱给再审申请人曾加云就是民间借贷,吕英没有参与公司运营和股东会,吕英也不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吕英从未委托过曾加云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2008年6月27日吕英转款3万元后,曾加云就消失不见了,直到2015年曾加云的房屋面临拆迁,吕英才找到曾加云,针对还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在青山区所属公安派出所的协调下,才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借条。曾加云不可能在派出所受到人身威胁,曾加云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被胁迫出具的借条,吕英有理由认为是曾加云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达成的协议适用民间借贷。13万元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曾加云把房屋无偿赠予给其女儿,后吕英申请撤销曾加云赠予房屋给其女儿,双方达成协议,曾加云打款13万元给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所以13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曾加云在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后债权、债务等情况的声明》。2.曾加云农行账号为17×××26的流水账明细一份。3.袁知禹开的110万元的收款《收条》一份。证据1-3拟证明吕英于2007年11月25日打入曾加云农行账号为17×××26的10万元属于吕英对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款,不是曾加云向吕英的个人借款,证据一里面有吕英的签字。4.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吕英开具的编号为0662303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吕英于2008年6月27日打入文某农行账户的3万元属于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吕英的集资款,并不是曾加云向吕英的个人借款。5.《关于公司名称变更、股东变更及出资等情况的说明》一份。6.文某的证明一份。证据5、6拟证明本案的标的13万元不属于曾加云对吕英的借款,与曾加云个人无关。其中,10万元属于吕英对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款;另外3万元属于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吕英的集资款。7.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包括曾加云在内的其他股东开具的编号为0662301、0662302、0662304、0662305、0662306、0662307的收款《收据》六份。拟证明2008年6月至7月,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仅向吕英进行了集资,同时,也向其他各股东进行了3万元的集资。8.原审法院的公告信息。9.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17日曾加云向吕英开具13万元收条是被胁迫的结果,不是曾加云的真实意思表示。10.证人文某在本院再审开庭时的证言,证实其为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纳,吕英于2008年6月27日将3万元打入文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作为其在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集资款。被申请人吕英对曾加云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上确实是吕英签字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吕英是被曾加云哄骗签订的,吕英的钱是打给曾加云的个人账户,而不是公司。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存折没有异议,收条没有看过,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曾加云曾经转账过钱,没有显示转账给谁,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是袁知禹与曾加云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吕英向文某转账是银行转账,吕英从没去过矿业公司,吕英没有见过这个收据,收据没有公章和收款人签名。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曾加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认为这份证据是曾加云授意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曾加云的证明目的。如果曾加云认为13万元是股东集资款,应出具相关股权文件。证据7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没有收款人签字和名称。证据8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9借条是在派出所书写,当时曾加云说没钱,要等到房屋拆迁后,所以吕英同意曾加云写借条分期还款,曾加云写完借条后又消失了,吕英才会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曾加云、曾晓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吕英为了证明其主张除原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外,本案再审时其还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7月11日民事诉状,吕英起诉曾加云和曾晓娇,请求撤销曾加云赠予曾晓娇的房屋,曾加云在拆迁过程中把房屋赠与给了女儿。2.(2016)鄂0107民初1295号案件公告,一审时,曾加云和曾晓娇登记的地址已经被他们出租出去了,他们不住在那里,找不到他们。3.曾加云于2015年8月17日书写的住房证明,拟证明曾加云把房屋转给女儿曾晓娇的事实。4.2015年10月12日的《说明》,证明目的与证据3一致。5.2016年11月8日收条,拟证明吕英收到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款13万元。吕英因为民间借贷案件,曾加云名下没有财产执行,把房屋赠与了女儿,所以吕英起诉了撤销赠与案件,在撤销赠与的案件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吕英收到了执行款13万元,所以就把撤销赠与的案件撤诉了。6.撤诉申请,拟证明吕英收到执行款13万元后撤诉了。7.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书。8.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打款给吕英的账户明细。曾加云对吕英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吕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三份证据中的借条是吕英威胁曾加云在派出所协调后才出具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吕英不得向其他股东吐露实情,说明这笔钱是和股东投资有关系的。10万元和3万元的转款证据都是公司向吕英的集资款,不是吕英和曾加云的个人借贷。第二,吕英向本院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3万元是强制执行的结果,不是和解的结果。法院之前强行划走曾加云账上1万元,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当时说,曾加云如果不支付剩下的12万元,就把曾加云的房屋拍卖。本院向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发起人)名录》、《变更(备案)项目信息》等。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曾加云提供的证据1、2、4、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且符合本案新证据特征和条件,应当予以确认。曾加云提供的证据3、6、7、10因缺乏一定的真实性、关联性问题,且证人与曾加云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需要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才能予以确认。曾加云提供的证据5因缺乏证据真实性或关联性,不应予以确认。对吕英在本案再审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执行或履行的情况和吕英为了本案的执行另案起诉曾加云、曾晓娇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向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发起人)名录》、《变更(项目)信息》真实性、关联性等不持异议。本院经再审查明,2007年11月26日,袁知禹、曾加云、郭么梅、文某、高文桂、赵福祥、吕英、胡腊梅签订了《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后债权、债务等情况的声明》载明,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身是通山县博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股东出资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30万元、4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各占一定的出资比例,补缴的出资额为21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还对各股东的分红比例、亏损承担比例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加云等均进行了约定。吕英分别于2007年11月25日、2008年6月27日向曾加云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10万元、向文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3万元。曾加云于2015年8月17日向吕英出具13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英人民币13万元整,八月底还款5万元,余款十二月底还清。借款时间2007年11月25日,2008年6月27日。吕英不得向其他股东吐露实情。另查明,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表明,通山县博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4日成立,股东分别为袁知禹,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80%;曹茂和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20%,法定代表人为袁知禹。2007年11月27日通山县博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分别变更为曾加云,出资75万元,出资比例75%,袁知禹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2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加云。曾加云认可袁知禹于2007年11月27日收到其股金110万元。双方均认可本案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吕英申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曾加云账户存款1万余元,吕英发现曾加云有武汉市青山区长青路37号-16号住房一套赠与其女曾晓娇,吕英于2016年7月11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曾加云、曾晓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曾加云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本案的大部分款项,嗣后,吕英在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收到本案的13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讼争焦点为:本案所涉款项是股权投资还是民间借贷。从本案再审查明事实来看,再审申请人曾加云与被申请人吕英虽然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了《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后债权、债务等情况的声明》,从其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投资金额和比例,但是,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表明,2007年11月27日通山县博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的公司股东分别变更为曾加云,出资75万元,出资比例75%,袁知禹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2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加云。曾加云还认可袁知禹收到其股金110万元。公司的股东中既没有吕英,亦没有吕英受让原公司股东股权或者股份的合同或者协议,仅有吕英分别于2007年11月25日、2008年6月27日向曾加云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10万元、向文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3万元的证据。这些均不足以证实吕英对通山县锦云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投资行为。而且,曾加云于2015年8月17日向吕英出具的借条确认本案所涉的13万元为曾加云向吕英的借款,曾加云主张此借条是被吕英胁迫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其虽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110接处警登记表》,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条是在被吕英胁迫下出具的,其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其后还在另案被起诉撤销赠与房屋的案件中,为使被赠与的房屋不被强制执行,曾加云自行向法院缴纳了本案大部分被执行款,本案原审判决款项执行和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曾加云于2015年8月17日向吕英出具13万元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曾加云应当依法向吕英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曾加云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再审申请人曾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学年审 判 员 王艳军审 判 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中玉书 记 员 卢婧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