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赵清君与李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君,李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738号原告:赵清君,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和硕县曲惠镇东都呼都格村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李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赵清君与被告李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暂计24个月22,000元及利息1,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擅自改装房屋结构及房屋围墙损坏(暂计30,000元),共计53,1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年租金1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的租金,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拖欠租金不付。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房屋期间,房屋损坏照价赔偿,被告擅自改装房屋结构,损坏了房屋的牢固性及围墙撞坏,造成裂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曲惠乡牧业队专业户的房屋,面积6,000平方米,承租给被告使用,承租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合同结束时间书写为2010年9月1日止,庭审中原告承认是笔误,实际是2020年9月1日),租期5年,年租金11,000元,在承租期间要保持房屋现有状况良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赁费11,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两年的租赁费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理应支付房屋租赁费,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的房屋租赁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及围墙损坏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支付原告赵清房屋租赁费22,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5元,减半收取为563.75元,邮寄送达费62元,合计625.75元,由原告赵清君承担203.75元,被告李超承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巴都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