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翟秀国、孙秀玲等与郭德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秀国,孙秀玲,刘佃国,郭德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077号原告:翟秀国,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孙秀玲,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刘佃国,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奎,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刘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秀国、孙秀国、刘佃国与被告郭德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同日,原告翟秀国以正在住院治疗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四个月,2016年3月10日本院做出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1月8日,翟秀国以不能做法医鉴定为由,申请继续延期三个月。中止的事由消失后,于2017年8月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秀国、孙秀国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被告郭德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郭德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镇西横沟崖村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翟秀国驾驶的原告刘佃国所有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孙秀玲一人)相撞,致使孙秀玲、翟秀国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德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秀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秀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翟秀国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至今没有痊愈。另外,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与支持。被告郭德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垫付5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郭德奎在本次事故中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为:被鉴定人翟秀国左胫腓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膝踝关节功能国度受限,未达致残程度,踝关节功能正常,构不成伤残;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预计为10000元左右。2017年10月20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1.从目前情况看翟秀国右胫骨骨折骨不连可以认定。2.建议二次手术治疗。3.二次手术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及肢体功能障碍情况,另行伤残评”。对重新鉴定的意见及补充说明,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本组证据中的居住证、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翟秀国于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5月15日居住在无锡市××××街道刘潭社区丰涵桥56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评估报告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郭德奎驾驶苏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兰陵镇西横沟崖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镇西横沟崖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翟秀国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孙秀玲1人)相撞,致原告孙秀玲、翟秀国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郭德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秀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秀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秀国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2723.7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358元,后支出门诊医疗费2940元,复印费60元。2017年5月31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翟秀国的损伤治疗未终结不宜评残;二、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90日,营养90日;三、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同时休息3周;四、骨折未愈合需进一步治疗。原告翟秀国支出鉴定费1600元。后被告郭德奎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8月25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翟秀国左胫腓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膝踝关节功能国度受限,未达致残程度,踝关节功能正常,构不成伤残;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预计为10000元左右。2017年10月20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1.从目前情况看翟秀国右胫骨骨折骨不连可以认定。2.建议二次手术治疗。3.二次手术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及肢体功能障碍情况,另行伤残评”。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秀玲支出门诊医疗费758.8元。原告刘佃国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405元,支出评估费50元。诉讼时原告刘佃国支出邮寄费130元。2017年6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黄巷派出所出具了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其内容为“翟秀国,男,登记居住所在地住址:无锡市××××街道刘谭社区丰涵桥56号。该人于2014年7月5日登记暂住信息,于2017年5月15日注销暂住信息。”经查,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另查明,原告翟秀国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佃国。被告郭德奎持有C3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翟秀国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做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告郭德奎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郭德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秀玲、翟秀国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翟秀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德奎实施了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德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因被告郭德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德奎根据事故责任相应承担。被告郭德奎辩称为原告翟秀国垫付5400元,原告认可垫付5000元,因被告郭德奎未能举证证明确为原告垫付5400元,故本院确认为其垫付5000元。被告郭德奎认为原告翟秀国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认为送达费、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因上述费用的支出,系为本次事故所致必然、合理的支出,故应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情况,相应予以支持。综合案发原因、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翟秀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021.7元、误工费33000元(110元×300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护理费9646.5元(150天×64.31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0元,以上合计107738.2元;孙秀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8.8元;刘佃国的经济损失为:车损405元、评估费50元,送达费130元,以上合计585元。三原告损失共计109082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秀国、孙秀玲、刘佃国各项经济损失53551.5元(翟秀国:医疗费988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9646.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3026.5元;孙秀玲:医疗费120元;刘佃国:车损405元);被告郭德奎赔偿原告翟秀国、孙秀玲、刘佃国下余经济损失33503.85元(翟秀国:总损失107738.2元-交强险承担53551.5元=54186.7元,按70%的比例承担为37930.69元-已支付5000元=32930.69;孙秀玲:总损失758.8元-交强险承担120元=638.8元,按70%的比例承担为447.16元;刘佃国:总损失585元-交强险承担405元=180元,按70%的比例承担为126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2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郭德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淑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