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执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白德华与折有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德华,折有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2413号申请执行人:白德华,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执行人:折有勤,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白德华与折有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内0627民初58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折有勤未返还申请执行人白德华借款5.7万元。申请执行人白德华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折有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折有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折有勤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折有勤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白��华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折有勤的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白德华与被执行人折有勤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白德华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屈鹏飞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