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7267、7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志军与殷广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军,殷广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7267、7268号申请执行人郭志军,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殷广森,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方城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郭志军与被执行人殷广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56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一、被执行人殷广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22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殷广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2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执行人殷广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人民币19500元;四、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本案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文书后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公安部车辆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并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了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决定,但未控制到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旭耀执行员 黄丽仲执行员 舒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永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