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彭成菲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48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成菲,男,1979年2月9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现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7年8月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成菲犯窝藏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成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彭成菲明知汪某1(已判决)涉嫌故意杀人,仍和彭某、汪某2(二人已判决)商量后将汪某1带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办事处六和社区其租住的房屋内藏匿。2015年7月2日侦查机关在该房屋内将汪某1抓获。被告人彭成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彭成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彭成菲犯窝藏罪成立,犯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成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彭成菲明知汪某1(已判决)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仍和其弟弟彭某、弟媳汪某2(二人已判决)商量后将汪某1带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办事处六和社区其租住的房屋内藏匿。2015年7月2日侦查人员在该房屋内将汪某1抓获。被告人彭成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成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1、彭某、汪某2、夏某、汪某3、纪某的证词笔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终103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7)赣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成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住所进行窝藏,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成菲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成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成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春妮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伟书 记 员 居小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窝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