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庞倩、王清琪诉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村民委员会、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倩,王清琪,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村民委员会,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252号原告:庞倩,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原告:王清琪,女,201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放军,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雨湖区,系原告哥哥。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汤蔚林,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负责人:庞利仁,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倩、王清琪与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荣村村委会)、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以下简称月塘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案外人庞常红申请追加其作为原告,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湘0382民初252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庞常红追加自己为共同原告的申请。2017年9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倩、王清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放军,被告杨荣村村委会负责人汤蔚林、被告月塘湾组负责人庞利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倩、王清琪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偿两原告月塘湾集体土地征收款19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庞倩从1974年出生到2017年至今,户口从未迁移国。2009年10月12日庞倩在韶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0日生有一女王清琪,王清琪随母落户于月塘湾,至今从未迁移。现两原告户口均在韶山市××镇杨荣村××组,并分有承包耕地1.7亩。2016年月塘湾组集体土地征收款人均9800元,按人头均分到户。但被告组以村民自治为由,未给两原告分配应得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严重违法,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月塘湾组辩称:1.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经户主讨论,民主协商,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合法、有效。2.两原告不具备月塘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有相应的征地拆迁待遇。两原告长期未在本集体生活居住,未履行村民义务,也未参加其他村民的“红白喜事”。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荣村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倩1974年4月13日出生于被告组,户口至今在被告组,未迁移。2009年10月12日与王新祥在韶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0日生育原告王清琪,原告王清琪于2011年11月17日随母迁入被告组。现两原告在广州生活居住。原告庞倩丈夫王新祥系湖北省仙桃市人,现住广州市黄浦区红荔路1号,于1998年6月进入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6年12月被告组因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人均分配征收款9800元,未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2005年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卡显示:户主姓名:庞倩承包耕地1.75亩,其中基本农田1.40亩。1.75亩耕地为原告庞倩及庞常红(原告庞倩姐姐)承包,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韶集建(1990)字第1304-02-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陈凤娇(原告庞倩母亲)地址如意乡杨佳村大丰组(现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庞倩因出生于被告村民组,经户口登记后落户于被告组,其户口一直未变动,在被告组由承包地及住房。原告王清琪也随母亲原告庞倩依法落户于被告组,未迁移。故两原告应当享有分配权利。但考虑到原告庞倩已结婚出嫁,未长期在被告村民组居住,所尽的村民义务与长期生活在被告处的其他村民相比较少,十多年来,其承包土地也均由他人耕种,未依靠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本院认定两原告按份额的25%分得其征收款,即原告庞倩、王清琪分别可分得征收款2450元(25%×9800元)。原告提出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村民委员会应当补偿两原告征收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支付原告庞倩征收款2450元;二、被告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支付原告王清琪征收款24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庞倩、王清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由韶山市清溪镇杨荣村月塘湾村民组承担90元,原告庞倩、王清琪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明伟审 判 员 沈 蹦代理审判员 李芊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成 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